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 廖勤禾 被告 周建民 訴訟代理人 戴靖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991,2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本院審理中,就其車損部分及遲延利息表示願繳納裁判費,請求追加裁判,並就上開賠償金額改請求為1,003,399元;又於107年
5月9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賠償之金額再改請求為1,031,
684元;再於107年8月29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賠償之金額再改請求為982,581元,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之一,為從事駕駛貨車業務之人。豈知被告於105年8月25日上午8時36分前之某時許,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裝載之飼料包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仍駕駛上開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頂庄37-20號前時,因車上飼料包未能捆紮牢固,遂掉落3包飼料在路面上,致同向後方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撞擊上開飼料包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二到七肋骨創傷性骨折、左肩胛骨及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手指擦傷、左膝擦傷、胸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截至107年4月30日止,計受有醫療費用30,034元、交通費用18,951元、看護費用10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31,926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888元、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之損害,另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41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2,5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埸陳稱: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不爭執,並對原告主張截至107年04月30日止,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0,034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經扣除機車修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之交通費用,如醫院鑑定有搭乘計程車必要時,依收據所載金額計算;如無必要時,則依原告就診日期,按原告往返臺大虎尾分院就診之交通費用為34元、往返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為28元、往返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為313元為計算基準,及不能工作期間按每月44,000元為計算基準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需看護期間、不能工作期間、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應以醫院鑑定為據,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
其主要業務之一,為從事駕駛貨車業務之人。豈知被告於10
5年8月25日上午8時36分前之某時許,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時,載運貨物須穩妥,物品必須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裝載之飼料包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仍駕駛上開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頂庄37-20號前時,因車上飼料包未能捆紮牢固,遂掉落3包飼料在路面上,致同向後方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撞擊上開飼料包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二到七肋骨創傷性骨折、左肩胛骨及鎖骨骨折、頭部外傷、手指擦傷、左膝擦傷、胸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截至107年4月30日止,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3,656元,扣除依法不得請求診斷書費1,
200元、證明書費1,500元、膳食費722元、病情諮詢費20
0元後,總計30,034元,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30,034元。
㈢被告同意賠償原告經扣除系爭機車修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
,而原告經扣除系爭機車修理零件折舊額後之機車修理費用為3,888元。
㈣如原告有看護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半日1,100元為計算基準。
㈤如醫院就原告之傷勢認有必要搭乘計程車,且符合原告就診
日期時,則依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之交通費用給付標準、收據上所載之金額賠償。
㈥如醫院就原告之傷勢認無必要搭乘計程車時,則依原告就診
日期,依原告往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就診之交通費用為34元、往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為28元、往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為313元之計算標準,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㈦如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不能工作、減少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以每月44,000元為計算基準。
㈧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418元。
㈨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情況,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㈩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全部刑事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可得請求看護費用為何?㈡原告可得請求交通費用為何?㈢原告可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為何?㈣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何?㈤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截至107年4月30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3,656元,扣除依法不得請求診斷書費1,200元、證明書費1,500元、膳食費722元、病情諮詢費200元後,受有總計30,034元之醫療費用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共計30,034元之醫療費用損害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34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⒈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傷勢,因嗣經醫院鑑定自車禍發生後2個月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必要,則依兩造協議如醫院鑑定有搭乘計程車必要時,且符合原告就診日期時,則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之交通費用給付標準、收據上所載之金額計算;如無必要時,則依原告就診日期,按原告往返臺大雲林分院就診之交通費用為34元、往返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為28元、往返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為31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原告受有共計18,951元之交通費用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傷勢,而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惟辯稱: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看診時間應以醫院鑑定為據等語,本院遂檢送原告歷次就診醫療院所即臺大雲林分院、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光碟片,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依原告病況有無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復健之必要?期間為何?等情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完畢,並於107年8月7日檢送失能鑑定報告書稱:「…鑑定結果:…⒊個案之病況為關節骨骼傷害,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建議之復健期間至少需為傷病後至六個月(民國105年8月25日至民國106年2月24日止),然而復原程度依各人情況有所不同,且後續恢復期需視實際恢復進展程度及所需工作能力標準調整。若依其生理病況而定,自傷病後一個月內無法自行前往門診治療,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考量其外觀舒適度及心理調適問題,自傷病後兩個月起可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復健門診;若需自行駕車前往看診及復健治療,則保守估計時間至少需為傷病後三個月。…」,有該院107年8月7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足見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看診之必要,自105年10月26日起即可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醫院看診。則依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㈥項事實所示之計算基準計算,堪認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前支出彰化基督教醫院9,670元、雲林基督教醫院3,850元之交通費用;及自105年10月26日後至107年4月30日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5,431元,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之損失共計18,951元(計算式:9,670+3,850+5,431=18,951)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自105年08月26日至105年10月10日間需僱請看護 鄭芯芸 照顧,受有看護費用共計101,2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惟辯稱:原告看護期間應以醫院鑑定期間為據等語,本院遂檢送原告上開歷次醫療院所之病歷、光碟片,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有無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苟有,期間為何?等情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完畢,並於107年8月7日檢送失能鑑定報告書稱:「…鑑定結果:⒈依據個案病情暨相關就診資料判斷,鑑定個案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至105年
9月1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住院治療,期間因骨折術後會有傷口紅腫熱痛、上肢無法高舉超過90度、疼痛麻刺感等問題,影響日常生活自理獨立程度,故需全日專人照護(民國105年8月25日至民國105年9月1日止)。⒉出院後個案仍持續有傷口照護、上肢活動受限、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部分需他人協助等問題,且日後待傷口穩定需接受復健治療;於民國106年02月01日個案重返醫院門診追蹤之診斷證明書中提及「術後需人照顧一個月,及宜休養兩個月,於門診追蹤治療暫不宜負重工作」,誠屬合理建議醫囑,故個案傷病後一個月內(民國105年9月2日至民國105年9月24日止)需全日專人照護,之後兩個月期間(民國105年9月25日至105年11月24日止)需人半日照護。」,有該院107年08月7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是堪認原告自105年8月25日至105年9月24日止需全日專人照護,自105年9月25日至105年11月24日止需人半日照護。又兩造均不否認如原告有看護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半日1,100元為計算基準,則據此計算,原告自105年8月26日至105年10月10日間受有共計83,600元(計算式:〈2,200×30〉+〈1,100×16〉=83,600)之看護費用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共計83,6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6個月不能工作,而以每月44,000元為計算基準,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26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務所得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條等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及每月收入為44,000元等情,惟辯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醫院鑑定為準,本院遂檢送原告上開歷次就診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光碟片,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何等情,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完畢,並於107年08月7日檢送失能鑑定報告書稱:「…鑑定結果:…⒋個案傷病後左肩關節活動角度、肌肉力量受限,鑑定當日其平均搬運抬舉能力為中度負重層級,與其原職務工作需求不符(原車體打造、焊接職務平均負重約40-50公斤不等,屬於極重度負重層級),同時,個案操作操偶師職務需持續抬舉上肢操弄偶具,並維持肩膀抬舉90度以上動作一段時間,個案之左上肢肌耐力狀態無法負荷,因此傷病後至少六個月內無法工作,復工後可能需進行職務調整,無法完全恢復原有工作能力。」,有該院107年8月7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是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6個月,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6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堪予採信。
又兩造均不否認以每月44,000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基準,則據此計算,原告受有共計264,000元(計算式:44,000
×6=264,000)之不能工作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26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終身減少勞動能力6%,而以每月44,000元為計算基準,計算至65歲為止,共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331,92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惟辯稱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以醫院鑑定為據等語,本院遂檢送原告上開歷次就診醫療院所之之病歷資料、光碟片,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何等情,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完畢,並於107年8月7日檢送失能鑑定報告書稱:「…鑑定結果:…⒌鑑定個案之傷病症狀自傷病至今已一年十個月,整體症狀屬於穩定狀態,目前左肩關節仍存有肌肉力量下降、關節活動受限等狀態。本次鑑定中之醫學檢查結果可證明鑑定個案車禍後所受傷害病史導致上肢機能遺存失能現象,使其身體勞動能力減損。個案主要診斷為左側鎖骨骨折暨左肩挫傷併旋轉袖破損,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
entImpairment第六版)上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Whole-personimpairment,WPIs)百分比為2%,經調整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6%(參考資料: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有該院107年8月7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是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終身減少勞動能力6%,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終身減少勞動能力6%之情堪予採信。又兩造均不否認依原告至65歲為止以每月44,000元為計算原告減少工作能力之基準,則據此計算,原告受有共計331,926元(計算式:44,000×12×6%×10.00000000+(4,000×12×6%×0.00000000)×(10.00000
000-00.00000000)=331,926〈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6%之損害共計331,92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致支出折舊後機車修理費用為3,88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而被告並同意賠償原告經扣除系爭機車修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3,888元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88元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為西螺農工畢業,任職在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在陳富田即祥藝園兼職操偶師,每月薪資約44,000元,名下別無不動產,僅有2台年份久遠車輛,於105年度申報受有1萬餘元執行業務所得(見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二到七肋骨創傷性骨折、左肩胛骨及鎖骨骨折、頭部外傷、手指擦傷、左膝擦傷、胸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共計住院8天,並自
105年8月25日至105年9月24日止需全日專人照護,自10
5年9月25日至105年11月24日止需人半日照護,且原告於
6個月內無法工作,並因而終身減少勞動能力6%,其身體、精神痛苦甚大,而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貨車載運飼料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6筆不動產、1台年份久遠車輛,於105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見卷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然被告犯後承認有上開過失行為,僅因無法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而無法和解等情,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418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64,981元。(計算式:30,034+18,951+83,600+264,000+331,926+3,888+300,000-67,418=964,981)。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64,98
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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