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請人 巫啓后 代理人 吳俊宏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林亭宇 律師被告 邱錦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0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巫啓后以被告邱錦秀涉犯銀行法及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0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年9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均合於法定程式,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準備(二)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61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
略以:告訴人巫啓后於參加說明會後,評估投資風險後,出於自願投資而將款項交付被告,而被告於收取投資款項時,告訴人亦明白投資原因,顯見告訴人係基於與被告間往來情誼,被告並保證保本之前提下,同意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由被告交付 馬勝 集團參加投資,告訴人係評估被告資力及投資風險後,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財產處分之舉,是尚難遽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又依證人 邱錦華 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開說明會係由講師 廖泰宇 所主持,府前大樓之會所亦非被告所承租,難認僅因於說明會時僅有被告招呼告訴人之由,即遽認說明會係被告所舉辦。又被告確實依約每月按時匯款給告訴人,自104年2月至105年6月總共匯款新臺幣(下同)306萬元,難認被告有蓄意詐騙之意。況被告確曾投資馬勝集團,而馬勝集團相關負責人及下線等人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堪認被告係因馬勝集團停止運作之因素,始未能再支付投資利潤,被告所辯洵非無據。益徵被告於收取上開投資款項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既非告訴人所稱說明會之主辦人,告訴人自己亦參加該集團說明會及新加坡總公司之年會,尚難僅憑被告曾邀請告訴人參加馬勝集團之說明會、年會或被告私下遊說告訴人加入該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事實,即認被告與馬勝集團之上線領導人具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而對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紅利,自不得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金罪相繩。
㈡臺南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02號處分書意旨略以:聲
請人係因被告介紹高獲利金融商品,始決定投資馬勝集團,而聲請人為有一定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於決定投資之初已經審慎評估,係於本身之財務利益考量下而為之,覺得有利可圖後方同意投資。且被告於馬勝集團中止分發紅利後,因其曾承諾聲請人「保本」,仍按月匯款與聲請人,自104年2月至105年6月總共匯款306萬元,而聲請人總共投資306萬元,足見確已【保本】,若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何須於馬勝集團中止分發紅利後,仍按月匯款給聲請人直到達聲請人之原始投資額度306萬元?自難僅憑被告前揭收受聲請人款項,事後投資獲利不如預期乙節,即認被告招攬該項投資行為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施用詐術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而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涉嫌吸金之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 張金素 及核心幹部 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 、廖泰宇等,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21506號、24121號案件提起公訴,其餘各地檢署偵辦非馬勝集團核心幹部之投資者,包括邀集他人參與投資之上線者,均各自偵辦終結。本案除聲請人唯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徵被告確實為協助馬勝集團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之核心幹部,或為實際主導馬勝金融集團之決策者角色,自無移併新北地檢署偵辦之必要。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詐欺,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如上。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尚難僅憑逕論被告以詐欺罪責。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聲請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係馬勝集團成
員,參與馬勝集團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之方案,招攬下線成員加入,明知馬勝集團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復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銀行法等之犯意,以馬勝集團係以操作外匯投資礦業、黃金交易等獲利之國際投資集團,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投資,以34元兌換1美元之固定換匯率,向告訴人宣稱凡投資美金3萬元,即可每月固定獲得美金2,000元之利息,並保證領回本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29日及同年4月間分別匯款及交付現金204萬元及102萬元,共306萬元予被告邱錦秀,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嗣馬勝集團成員因案於104年5月28日遭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後,被告仍向告訴人宣稱並無影響,並持續發放紅利至105年6月間,即無法再依約發給紅利,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
⒉然上情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馬勝集團
如何運作?)我不知道,我只是投資而已,103年7月份,我妹妹邱錦華跟我介紹說有一個很好的外匯投資標的,當時有一個廖泰宇老師來誠品官邸講馬勝集團如何投資外匯,在長榮路一段一號那邊,我跟我妹妹去聽,聽完後覺得不錯,就也一起投資,我們錢就以現金的方式交給廖泰宇,他有給我們簽收單,我前後投資了4000多萬元,廖泰宇常常下來臺南舉行講座,我們要投資就直接拿現金到誠品官邸給他,我從103年7月到104年5月間,總共投資4300多萬元;紅利的部分,就是廖泰宇下來講座的時候,我直接去跟他領的,我沒有記錄,分紅的部分,沒有固定百分比,百分之三到八都有,這部分我沒有記錄,所以我不知道我分紅拿了多少,我從103年8月開始到104年4月,都有按時收到分紅。(馬勝集團投資標的為何?)外匯,我是相信我妹妹,而且廖泰宇也有說可以在網路上馬勝的平台,自己下單操盤,因此我相信是真的,但是因為我電腦不行,所以我沒有自己下單,我只是純粹投資。(說明會有聽過幾次?)103年7月份聽過一次,就陸續投資,在104年3月份,廖泰宇老師說可以帶我們去參觀新加坡的總公司,所以我們就跟他一起去了, 巫啟 后是我二、三十年的朋友,當時我有請他去幫我評估看看是否可以繼續投資,他說他覺得怪怪的,但是他要回去想一想,後來過了一星期,他又來找我,說大概還可以再投資18個月拼看看,他也想投資,但是他資金不夠,叫我幫他保本,我就有同意,因為以前我做生意的時候,他是公務員有幫過我,我才同意幫他保本。(你的上線是何人?)我不知道什麼是上線,我就是投資,廖老師幫我處理,我單純是投資而已。( 巫啟后 算是你的下線嗎?)不是,是104年1月份,我請他來幫我評估看看是否可以投資當時我有請他去幫我評估看看是否可以繼續投資,他說他覺得怪怪的,但是他要回去想一想,後來過了一星期,他又來找我,說大概還可以再投資18個月拼看看,他也想投資,但是他資金不夠,叫我幫他保本,我就有同意,因為以前我做生意的時候,他是公務員有幫過我,我才同意幫他保本,所以當時他也有投資,後來104年3月份他跟我和廖老師去新加坡後,他回來又再加碼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227號偵查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其所稱上開情節,與證人即被告之妹邱錦華於偵查中證稱:(你姐姐為何會接觸馬勝集團?)是我約他去聽說明會,後來我們聽完都覺得可以投資,是個好標的,所以我們兩個都陸續投資很多錢。(上述說明會在哪裡舉辦?)一開始我是在長榮路的誠品官邸聽說明會,我看到宣傳看板就進去聽,那次我有認真聽,之後就跟講師廖泰宇交換名片,他就邀我進入他們LINE的群組,群組裡會有投資的消息,後來我就再找邱錦秀去聽說明會,也是在誠品官邸。(誠品官邸說明會是何人舉辦的?)是廖泰宇,後來我與他就沒聯絡了。(巫啟后與你何關係?)他是我姐姐邱錦秀的朋友。當時也找巫啟后來評估看看這個投資是否可行,有一次老師請吃飯的時候,巫啟后跟我們說,他評估應該還可以投資18個月,當時我覺得他是保守的公務員都這麼說了,應該是可以投資,所以我才會一直投資(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61號卷第13頁反面)等情大致相符。
⒊另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㈠狀及檢附相關證據為被告辯護稱:
⑴被告僅單純投資客,先後投資金額共4,328萬元,如數交付
給自臺北下來的馬勝集團代表廖泰宇,並經廖泰宇親自點收及簽立收據在卷為憑。
⑵告訴人為參加馬勝集團外匯投資而先後交付被告之204萬元
及102萬元,總計306萬元,均由被告代為轉交給馬勝集團之代表廖泰宇,有收據二紙在卷可稽。且由上開二紙收據所載「收據:茲收到邱錦秀代收巫啟后新台幣204萬元整,做為投資馬勝基金用。廖泰宇104年1月30日」、「收據:茲收到邱錦秀新台幣102萬元整,做為投資馬勝基金用。廖泰宇104年4月16日」,核與邱錦秀交付伊自己的投資金額,廖泰宇因而簽立的收據內容:「收據:茲收到邱錦秀新台幣
651萬元整,做為投資馬勝基金用。廖泰宇103年7月25日」等語,足證被告僅是代為將告訴人的投資款項轉交給馬勝集團的廖泰宇,益證被告並未招攬告訴人,亦未從中抽取任何佣金及利潤。
⑶告訴人於投資後,先後於104年3月30日領得13.2萬元,於
104年5月4日及104年5月18日各受領13.2萬元及7.2萬元,合計46.8萬元。而被告為履行伊對告訴人保本之承諾,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4年6月16日止,先後交付告訴人金額共計265.2萬元,加上告訴人自馬勝集團所領得之紅利
46.8萬元,總計已領取312萬元,顯然已超出告訴人投入的本金306萬元,此有告訴人收受現金之簽收單二紙及匯款單11張在卷可按。
⒋依前所述,聲請人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行為之犯罪
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相關證據置辯。從而,本件除聲請人巫啓后之指摘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說,難認被告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自難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是以,本件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之規定。㈣至聲請人雖請求⒈傳喚證人邱錦華,欲待證被告係臺南地區
之主要負責人,並係藉由非法手段大量吸金;⒉調取邱錦華新北地檢署之起訴書,欲待證邱錦華經新北地檢署偵查後,近日已以其涉犯詐欺、銀行法等罪起訴,足見本案之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顯屬率斷;⒊調閱被告之子 姜勝凱 合作金庫南興分行之匯款紀錄或傳喚姜勝凱與被告到庭說明,欲待證 吳榮斌鄧翠蘭陳美麗 等多人應皆為被告以同樣手法吸收之下線等情。然證人邱錦華前於偵查中已到庭證述係其找被告去聽說明會,說明會係由廖泰宇所舉辦等情,已如前述,與被告欲待證之事實顯然不合。且邱錦華是否經起訴與被告是否有本件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非得以邱錦華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即認被告有本件告訴人所指犯行。又交付審判程序中所為必要之調查,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檢察官據以為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並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六、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本件依據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罪嫌,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至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述請求調查事項,並非交付審判程序得為之必要調查,又縱經調查亦無從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貽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準備書狀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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