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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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鋒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該部矯正署108年1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80151818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其中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欄列載:經本監106年第1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身心治療,107年第3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有悛悔實據,且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准予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