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90號原告 吳冬梅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 律師被告 羅振榮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6月2日結婚,並於81年11月3日育有 羅婕羅毅 等二名子女,嗣於82年間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為躲避債務,遂欺騙原告暫時辦理假離婚,原告不疑有詐,遂於82年3月間與被告開車前往高雄地方法院附近專辦離婚之代書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以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然當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已載有證人 李樹人張素娥 之姓名及印文,實際上其等並未同時在場見聞,兩造亦不認識或接觸其等,且其等之簽名均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可知其等均不知悉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嗣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仍同住在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且同床而眠,對外亦以夫妻相稱,仍維持實際上之夫妻關係。惟被告於94年間外遇,原告請求被告恢復婚姻關係,被告均以恐因其債務問題而遭銀行討債人員至兩造位於永康之住所索債等理由加以拒絕,並說服原告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之關係,詎105年間被告再度外遇,並於106年元旦當日將所有物品搬離住所,令原告痛不欲生,既然證人李樹人、張素娥均非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則不具備法定要件,自不生兩造離婚之效力,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嗣因被告之母親發生重大車禍致腳截肢,為便於照顧被告之母親,兩造始搬回臺南與父母同住,此後原告常因照顧被告母親之事宜與被告發生爭執,並表示若兩造沒有婚姻關係,其就不必照顧被告之母親,兩造感情因而轉劣,始協議離婚,並前往高雄地方法院對面之法律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又證人李樹人、張素娥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確實在場,並親自在證人欄位上蓋章,故兩造係真有離婚之意,並非假離婚,且依法律程序合法辦理離婚,原告事隔20餘年始提起本件離婚無效之訴訟,應另有所圖,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之時為之,亦不限於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97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證人,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真意,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80年6月2日結婚,嗣兩造於83年8月11日至某代書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向永康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各1份為憑(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354號卷第7頁、第8頁),並有永康戶政事務所檢附之蓋有收文章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惟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係假離婚及證人李樹人、張素娥不得為證人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要避債,兩造遂辦理假離婚,故辦理假離婚後仍同住一處,而對外亦以夫妻相稱,兩造之子女及鄰居皆知悉等情,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兒羅婕於本院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你何時知道兩造離婚?)因為94年兩造因父親外遇大吵,當時我唸小學六年級,所以在我小時候辦理假離婚。」、「(兩造離婚時你有無詢問你父親?)有,當時好像是因為不想積欠債務被拿走,從我小時候到大,我父母都住在一起,一直生活到現在,到去年年底都住在一起,我現在在北部工作,一起聚餐,生活居住。」、「(你如何知道兩造假離婚?)在12年前,在兩造吵架時,我忘記是誰說的,我當時有問‧‧‧我問說你不怕法律責任嗎?媽媽說出來這是假離婚的,爸爸說是假離婚,爸爸說是因為財產關係所以辦理離婚了。」、「(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是否仍住在一起?)對,從我小時候到大學,他們一直都住在一起,他們到現在都住一起,所以我才會相信被告,他們都在一起,他們就像是一般夫妻那樣‧‧‧」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又據證人即兩造之鄰居 陳秀金 於本院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大概何時開始與兩造接觸?)因為我與原告小孩年紀差不多,所以常去她家,會常看到被告。」等語,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且兩造於辦理離婚之後,仍互動頻繁及密切,儼然如夫妻般,亦有兩造及其等家人之活動照片多張可稽。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果兩造係「真」離婚本應各自居住,不再同居,且少有親密之接觸,始為常態,惟兩造之表現卻相當違反常情,既然兩造均曾在證人羅婕之面前自承其等係「假」離婚,且事實上兩造於辦理「假」離婚後,仍繼續同居多年,並均以夫妻相待,若謂其等係「真」離婚,如何令人置信?縱被告於辦理「假」離婚後曾至臺中工作2年,但臺中與臺南距離不遠,且臺灣地區交通便利,其仍可經常返回臺南與原告相處,事實上不太影響其等夫妻之關係。又若謂被告為照顧子女之故,兩造不得不繼續同居,則更不合情理,若兩造不離婚不是更能照顧子女嗎?又何必離婚呢多此一舉呢?又若被告係真想離婚,卻又想與原告繼續同居,不啻「不要婚姻之名,只要婚姻之實」,佔原告之便宜嗎?若當時被告向原告表明係「真」離婚,原告會同意「真」離婚嗎?且「真」離婚後原告還會同意與被告繼續同居嗎?被告之辯解,實難以自圓其說,顯然兩造係辦理「假」離婚無疑。雖證人即被告之姊姊 羅修儀 證稱:原告因不想照顧被告之母親,故想要離婚等語,縱原告真不想照顧被告之母親,但其是否真要因此而離婚,仍要視其最後之抉擇。既然其與被告係協議辦理「假」離婚,則以此協議為準。又雖然兩造形式上辦理了離婚,但其等內心並無離婚之意,故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等間之離婚應屬無效。換言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又原告提出多位鄰居之聲明書為證,惟原告未要求本院通知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故本院不審酌上開證明書之內容,併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證人李樹人、張素娥均已事先在其上簽名及蓋印,其等並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之事,且其等之簽名亦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自不符合擔任證人之資格等情,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證人李樹人、張素娥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確實在場等語。經本院通知證人李樹人、張素娥作證,惟其等未到庭,本院又將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李樹人、張素娥簽名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為:「A類筆跡(李樹人住址、身分字號欄位之筆跡)與B類筆跡(即張素娥住址、身分證字號欄位之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0月24日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惟上開鑑定報告之備註欄亦同時記載:「本實驗室依送鑑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之近似程度,作成以下5種等級之鑑定結果: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等語,上述鑑定結果僅認為證人李樹人、張素娥之簽名「極相似」而已,並未認為「相同」,則尚無從確定其等之簽名係同一人所書寫的。又縱真係同一人所書寫的,但尚無證據證明其等之印章亦係同一人所蓋的,換言之,無從認定證人李樹人、張素娥之簽名或印章係他人偽簽或偽蓋而不生效力。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證人李樹人、張素娥並未在場聽聞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應認原告未能善盡此部分之舉證之責任,故應認證人李樹人、張素娥均可作為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
四、綜上所述,縱然系爭離婚協議書符合形式上之法定要件,但兩造間既然無離婚之真意,則其等所辦理之離婚,仍屬無效,則其等婚姻關係應仍存在。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協議離婚有無效之原因,應可採信,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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