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34號
原   告 永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群
被   告  起維 物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可渝
訴訟代理人  唐宏廷
       簡佑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於民國107年間,代為施作板
橋府中青年社會住宅(下稱府中社會住宅)部分配線工程,
協議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原告
已依約定於完工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款項,惟被告迄未給
付。為此,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款項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施作府中社會住宅部分配線工程,並非受
被告公司委託,應是被告之上包 阿里發 有限公司(下稱阿里
發公司)所委託,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原告施作部分
,亦非被告公司承攬範圍,被告公司承攬之工程,係委託帛
陽工程行施作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
在?經查:
⒈有關兩造各自於府中社會住宅工程案中施作之工項及二者之
關係,前曾任職於承攬府中社會住宅工程之阿里發公司,擔
任機電主任之證人 張植維 到庭結證:「(問:原告公司會到
現場施作,是何人找的?)是我們阿里發公司的蔡老闆找他
來做的。…他們算是點工,有做才有給錢,沒有做就沒有錢
。他們點工紀錄工作性質內容是我做的,他們有做我有做紀
錄,公司是直接開票付錢給他們。」、「當初基於工程進度
的關係跟起維公司一位唐先生做接洽,請他們先行進場配合
工程進度,…他們的理由是公司當時還沒有跟他們簽訂合約
所以他們沒有辦法先進場,基於進度的情況考量之下,所以
我就跟唐先生講,不然我這邊有陳先生(指原告)他現在有
空閒的時間,是不是你們二人去談談看,是不是你要委託他
去做…,中間的介面就是他們二人自己去協調。」、「他們
協調內容,我就沒有干涉。到後面工程做到一個段落的時候
,陳先生就因為他要請工程款的關係,跟起維的唐先生做溝
通,最後確定的價錢,我聽說就是新臺幣10萬元。唐先生他
有跟我說陳老闆跟他要請10萬元,…我是跟唐先生說這個我
就我不介入,我說你們兩方自己說好就好。」、「(問:這
部分工程何時做?做的內容?)約107年年中,案子還在進
行中,這是公共空間的弱電工程。」、「(問:這部分與原
告施做阿里發點工部分有無重疊?)沒有。」、「(問:提
示10萬元發票,有無見過?)這張我沒有看過,但是因為會
開這張發票是他們第三次協調的時候我有在場,起維公司的
宋副總請原告公司開10萬元發票到他們公司去請款。是請針
對當初唐先生委託原告公司施做的款項。時間我記不起來,
是施工完了以後的事情。」、「(問:原告公司施做的部分
與帛陽工程施做部分有無重疊?)沒有。」等語。另府中社
會住宅工程之專案管理人 陳維志 (即業主新北市城鄉局方面
之代表)則證述:「承包商是永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阿里發公司是他的下包。」、「永立跟起維是阿里發下面的
平行下包。」、「(問:起維公司有無部分工程委託永立公
司幫他做,這事是否知道?)就當時的環境狀況下,我知道
永立公司的一些師傅有幫起維做一些穿線的工作,…因我每
天都要巡視工地,所以我會看到不同的工總進場,那誰是誰
的工人,誰是誰的師傅我很清楚,那誰做什麼工作,我也很
清楚。當時的狀況下,是看到永立公司的人去幫起維公司的
人去做應該起維公司做的事情。」、「(問:另證人張植維
在現場是負責做?)他是阿里發公司所僱用的現場工程師,
現場所有機電工作他負責。他負責的工作部分和永立公司一
定有關係,因永立就屬於阿里發的下包公司,所以都是他統
籌管理。」、「(問:永立與起維各自工作項目有無重疊?
)永立是做機電管路這些的設備施工。起維是做智慧建築這
方面。確實有看過永立的師傅做起維的工作。」、「永立是
做強電,起維工師負責智慧建築示弱電的部分。有些弱電的
工程是永立公司的人員穿線的部分。」等語。綜酌證人所述
可知,兩造各自為阿里發公司之下包廠商,分別有各自之工
作項目,除此之外,原告確曾受被告之委託施作部分應屬被
告之工作,並由被告經理人代表協調約定應付款項10萬元無
訛,顯然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⒉至於被告另抗辯其與阿里發公司議價金額為650萬元,實際
簽約金額637萬元,已扣除線材13萬元,阿里發公司經理表
示原告之款項已經支付云云,然證人張植維並證述:「(問
:永立公司施做原屬起維公司的部分,阿里發公司是否有給
付款項給永立?)沒有。…,扣款部分(指13萬元)與永立
做的沒有關係。」等語在卷。依上所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之款項10萬元,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第三人業已給付原告此筆款項,自無從免除被告給付之義務
。是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
1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1,160元),應
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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