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33號
原   告  江元彬
訴訟代理人  鍾碧雲
被   告  廖德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獨資商號鋕峰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
6年7月間與原告簽立切結合約書(下稱系爭切結合約書)
,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牆壁與屋頂等之防
水滲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為自
106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8年。詎自被告施
作完系爭工程後,系爭房屋內仍持續發生牆壁滲漏水問題,
幾經聯繫被告前往處理,被告竟置為不理,未善盡應負之保
固責任,原告乃另覓訴外人 博森 五金行為修繕估價,處理系
爭房內滲漏水問題之修繕工程細項及其費用詳如附表,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爰依系爭切結合約書提起本件訴
訟,並僅向被告求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完工後
,仍發生牆壁有滲漏水情形,幾經原告聯繫被告負保固責
任,被告猶置之不理,未依照系爭切結合約書之約定負擔
保固責任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切結合約書、系爭房屋
內滲漏水照片、兩造以LINE為聯繫之簡訊資料、原告催告
被告履行保固責任之存證信函影本與其回執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正。
(二)依系爭切結合約書,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為系爭房屋之牆
壁與屋頂等之防水滲漏工程,保固內容為「1.承包工程範
圍內之區域如因施工不良、材料不佳,而至損壞者,本公
司(即鋕峰工程行即被告)予以免費修復,業主不須負擔
任何工程費用。2.承包工程範圍內之區域在正常使用狀況
下發生漏水、損壞,本公司予以免費修復。3.承包工程範
圍內之區域如因不明因素導致滲漏水或壁癌,本公司予以
免費修復。4.承包工程範圍內之區域出現問題,本公司應
於二周內完成維修。5.承包工程範圍內之區域出現問題,
二週內未能維修完成,本公司願負法律等有關責任及賠償
業主相關費用之損失。6.承包工程範圍內之區域出現問題
無法在一個月內解決,本公司將先支付業主2萬元之賠償
金,並另賠償業主建物維修等相關費用之損失」(見本院
卷第9頁)。而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於施作完工後,既仍
有滲水情形,堪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施作之系爭工程,而
有保固條款所載之應負責情形;又原告既已通知被告履行
保固(修繕)責任,然被告遲未履行,則原告自得依前開
保固條款內容,請求被告賠償因未履行保固責任之相關(
維修)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博森五金行開立之估價單(下
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4頁),其中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壁癌及牆面粉刷費用8萬元、牆面及屋頂防水處理
費用5萬5,000元部分,合計13萬5,000元,均合於上開
保固內容,原告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房屋之和式房間內「木
製地板及天花板修繕」項目,亦屬被告應負保固責任項目
。然原告就上開項目係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疇,並未舉
證以佐,況原告未提出該處於系爭工程前、後照片等資料
供判斷,尚無從遽認和式房間內之木製地板及天花板之損
害確係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所致,而與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尚無從認此部分工程
項目應由被告負擔維修保固責任。故原告依前開保固條款
對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請求,自無所據,並不能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應負保
固責任,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
2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得請
求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催告為給付,
尚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元
,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
,然僅在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20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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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處理項目│金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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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木製地板及天花板修│事前工事及清運│1萬元│
││繕├─────────┼───────┤
│││木製工程│6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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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壁癌及牆面粉刷│壁癌處理及油漆工程│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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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牆面及屋頂防水處理│防水工程│5萬5,000元│
├─┼─────────┴─────────┼───────┤
││總計│21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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