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謝惠瓊 (原名 謝婷渝
被   告  楊瑞義
上列被告侮辱罪案件(109年度簡字第192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年度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先前分別係位於桃園市○○區○○○
路○○○○○○號之海寶城餐廳股東與員工,於民國108年1月
1日上午在海寶城餐廳因調薪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於同日
上午10時30分許公然以「他媽的」、「幹你娘」及「你娘咧
,你真敢死(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被告 嗣經鈞院 以109
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公然侮辱罪刑。爰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法院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被告公然侮辱
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
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
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000元為適
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
於108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債務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
0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免繳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之
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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