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原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53號
原   告  張式島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一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
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已於109年7
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卻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而依租
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㈡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而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期翌日
即109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
相當於系爭租約約定月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綜上,原告聲明:1.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2.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訂定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嗣系
爭租約之約定租賃期限已於109年7月31日屆滿,被告卻迄
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租
約之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為據,足認屬實。是
系爭租約既已於109年7月31日屆滿,被告即已無占有系爭
房屋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自陳:被告目前已經從系爭房屋搬走等
語;然租賃房屋之返還,並非僅止於承租人逕行離去租賃房
屋即可,應尚須將租賃房屋交付出租人,或通知出租人取回
占有,始能完成。本件系爭房屋前經原告出租並交付被告使
用,而租賃期限屆滿後,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將系爭房屋交
付或通知原告取回;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又陳稱:被告沒有
將系爭房屋鑰匙還給我,而且我之前有報警,員警有進入系
爭房屋查看,看見系爭房屋內仍然置放許多物品未清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故應可認定系爭房屋仍為被告所
占有。不得因其將居所自系爭房屋遷離,即認其已經返還租
賃物,併此敘明。
㈢又依前述,系爭租約已於109年7月31日屆滿而消滅,被告
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此等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
109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系爭租約月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應僅生促使本
院行使上述職權之效果,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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