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告人 陳允澤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到期日114年1月16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其餘181,12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181,12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收到裁定後即與相對人聯繫無果,積欠款項近期已處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固稱其已清償欠款云云,惟此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