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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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賴采婕

被告 陳靖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7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發還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發還扣押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扣案現金20萬元,係聲請人遭詐欺,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交付予共犯少年何○軒,並由被告甲○○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向何○軒收取而持有,嗣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警查獲時,當場在其身上查扣上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無訛,核與證人即共犯何○軒、證人即聲請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至57頁、第117頁、第157至159頁),足認本案扣押之現金20萬元確為聲請人遭詐欺所交付之財物甚明。

㈡、而前開扣案現金20萬元雖為本案證據,然業已拍照存卷為證,有前引採證照片(現金20萬元)在卷可憑,且被告對其所涉犯行已坦承不諱,對於扣押之現金20萬元亦無爭執且當庭表示同意發還聲請人等語。

㈢、綜上,堪認扣案之現金20萬元為聲請人本案遭詐欺取財經扣押之贓物無訛,既無繼續扣押留存必要,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發還聲請人即被害人,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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