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吳玉娟
被 告 陳瑞山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630元。惟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
2,496,500元【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0元×請求
返還面積99.86平方公尺=2,496,50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
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暨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毋須併
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原告僅繳納4,630元
,尚應補繳21,12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