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4001-NR」之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避免交通違規遭查緝,竟行使偽造車牌,造成公路監理單位關於車輛管理之困擾,所為誠有不該,惟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及尚未因而造成嚴重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偽造「4001-NR」之車牌
0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