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力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天賜 間清償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3774號債權憑證,係本於該院85年度票字第8785號本票裁定,且上開債權憑證於民國85、
97、98年間均曾有執行之紀錄,惟99年7月21日參與分配受償後因故遺失本票原本。抗告人已於100年1月20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該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抗告人於執行終結前將補正除權判決或本票原本,為此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應給付1,146,837元,及自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則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有據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本票遺失,已於100年1月20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倘日後取得該院除權判決,即可完備強制執行之聲請要件,抗告人並願供擔保先暫停或繼續執行,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本票為絕對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縱該本票已據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或發給債權憑證,若執票人已喪失本票之占有仍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抗告人雖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590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院85年度執字第13774號債權憑證、85年年度票字第8785號本票裁定換發)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惟並未提出該裁定所示之本票原本,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99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5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本票原本,並分別於同年12月3日、12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補正通知及送達證書各2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35至37、44至46頁),然抗告人逾期均未補正。至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因本票遺失,已於100年1月20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倘日後取得該院除權判決,即可完備強制執行之聲請要件,抗告人並願供擔保先暫停或繼續執行等語。惟抗告人既僅聲請就該本票為公示催告,尚未經除權判決,自無從執此取代本票原本之提出;另強制執行法並無債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或繼續執行之規定,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既未提出本票原本,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即有欠缺,經原法院通知補正本票原本,其逾期並未補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即非有據,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