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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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間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簽約後自原告處領VISA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張使用,信用額度為每月7萬元。約定
每月15日為繳款日,逾期未繳清應依未償還帳款額年息百分
之19.89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94年7月起至95年3月間,所
簽帳款金額共新台幣(下同)65158元,其最近一次繳款日
為95年8月30日,之後未再支付分文,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上述款項,繳款日為95年3月15日,迄今未繳已為逾期,並
屢催不還,後甚避不見面。按依約定條款第10條,本金應自
95年9月16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遲延利息,今
被告逾期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清償,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情,並提出U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
表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158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