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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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政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陳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5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迄未執行完畢)。」,並將第
7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記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8行關於「屏東縣東港鎮居處之房間」之記載補充為「當時位於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之居所房間內」,再補充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為「嗣於103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因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發現其係毒品通緝犯,而予以逮捕,警方並詢問伊有無施用毒品,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供承上情,嗣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暨於證據欄增列「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時,警方發現其係毒品通緝犯,乃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經被告於偵訊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4頁),並有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1頁),警方另案緝獲被告時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向警方坦承前開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開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前科累累、素行非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