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 陳福勇 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被告 鍾朝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上聲議字第1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黃林春花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藍妤 有沒有跟我說過告訴人生殖器小小的我不記得了。」,該證詞僅能證明證人黃林春花無法證實聲請人所指訴之內容,無法證明證人證述與聲請人指訴情節相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據為此之推論,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顯悖於證據法則。(二)同案被告藍妤於偵查終結證稱:「100年某時,在來義文物館,被告有說過告訴人生殖器很小這句話,當時很多同事在場,我們在開玩笑」等語,足信被告鍾朝陽確實於很多同事在時,口出此言,是被告辯稱伊未曾口出此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故意在友人同事閒談之際,故意提出聲請人生殖器很小之事,無非是想讓聲請人在不特定人面前丟臉,主觀上顯有減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仍以「依當下環境及情形,亦難驟認被告確有誹謗之主觀犯意」,顯悖於經驗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諸多違背法令之處,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福勇以被告鍾朝陽涉嫌誹謗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28日以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4年2月2日寄存於屏東縣來義派出所,復經聲請人於104年2月5日前往領取而收受,聲請人於104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103年度調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7號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察官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調查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誹謗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執陳詞爭執。經查,
(一)聲請人雖指陳被告藍妤已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某時在來義文物館,被告鍾朝陽有說過告訴人生殖器很小這句話」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07號第41頁),並提出被告藍妤與 黃林花春 (卷載)於101年10月18日之錄音譯文為佐,然前開之內容均只為被告藍妤個人陳述,此外,尚無其他證據或證人證明被告鍾朝陽確有於上開時、地,有上開言詞之事實。反觀諸前開電話譯文可悉,被告藍妤因聲請人與黃林花春之女交往,致對聲請人心生怨懟,多所不滿,從而,被告藍妤與黃林花春之片面對話,難遽採為對被告鍾朝陽不利之認定。
(二)另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意及犯行,已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所載及前述。原檢察官認事用法符合證據法則,亦無違誤,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不足採信。是聲請人執詞稱被告在同事間口出所言,必有誹謗云云,尚乏所據,此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7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