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仁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仁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仁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曾仁彬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徒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17日│105年4月28日│├────────┼─────────────┼─────────────┤│偵查案號│高雄地檢(下同)105年度速│105年度速偵字第2297號│││偵字第1496號││├───┬────┼─────────────┼─────────────┤│最後事│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實審及├────┼─────────────┼─────────────┤│確定判│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決├────┼─────────────┼─────────────┤││判決日期│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30日││├────┼─────────────┼─────────────┤││確定日期│105年5月17日│105年6月21日│├───┴────┼─────────────┼─────────────┤│備註│105年度執字第8323號(105│105年度執字第9322號(105│││年度執緝字第2217號)│年度執緝字第22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