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296號原告 俞肇球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105年8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2.退還拖吊費。」,是原告爭執事項有二,一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部分;另一為請求返還拖吊費之部分。就訴請撤銷原處分之部分,固屬典型之交通裁決事件,惟就請求返還拖吊費之部分,顯非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得合併請求者,則本件訴訟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倘原告僅欲先行起訴撤銷原處分,視法院裁判結果再就拖吊費部分另行主張者,僅應補繳裁判費300元,惟訴之聲明應更正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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