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因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間,與友人出遊而認結識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代號:0000甲000000之真實姓名對照表,00年0月生),進而與甲女交往,明知甲女係國中三年級學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同年8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居所房間內,經甲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之為性交1次得逞。嗣甲女之法定監護人即其祖母發覺甲女下體流血,而詢問甲女,悉知上情,遂告知社工及甲女學校,學校乃通報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介入訪視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之祖母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甲女手繪之被告房間示意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甲女係00年0月出生(詳細日期,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案犯罪行為時,甲女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僅19歲,仍為未成年人,思慮不周,因一時情慾衝動而與甲女性交,對於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有重大之不良影響,然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有意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然告訴人迄今仍無法原諒被告,不願進行和解,惟念及被告目前仍在高職就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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