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文英 複代理人 鄭光凱 被告 黃紹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有購屋需求,於民國9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約定借用期限30年,前3年僅付利息,自第4年起約定分324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計息利率前6個月按原告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612%機動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按原告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762%機動計息;第2年起按原告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912%機動計息,並於上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息。本借款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該合計數下稱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利率6個月內部分,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之後,除繳納至100年4月9日之利息外,即未再依約按月付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催繳通知及發函告知到期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26,600元(第一審裁判費126,4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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