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前往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7鄰54之1號之廢棄豬舍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