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峻傑」之記載後,應補充「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新路4段99巷9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
(三)證據欄一(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許馨文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許峻傑臺灣銀行中山分行開戶申請書、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堪予認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害人許馨文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轉帳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臺灣銀行中山分行98年12月
2日中山營字第09850012191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綜合存款印鑑卡影本、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及護照內頁個人資料部分影本、該帳戶自98年9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及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害人並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許峻傑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許馨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是以幫助犯既從屬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其所幫助之內容,厥為正犯之「犯罪行為」,從而幫助犯係於正犯之犯罪成立之時犯罪。是被告之幫助犯罪行為是否構成累犯,自應以正犯成立犯罪之時為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論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業於98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被告固係於97年7月至8月間,即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遲至98年11月9日,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始對被害人許馨文施以詐術,因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依上開說明,本件詐欺取財正犯既係於98年11月9日始成立犯罪,則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犯罪行為是否構成累犯,其犯罪時間自亦應以98年11月9日為斷。是被告於98年5月7日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使被害人受有新臺幣1,200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470號被告許峻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南投縣○○鎮○○里○○路19之8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傑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至8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新路4段99巷9號4樓,將其所有在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於取得許峻傑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前某日時,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面膜之不實訊息,致上網瀏覽購買之許馨文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四維街口之便利商店內,匯款新台幣(下同)1200元至至許峻傑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許馨文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峻傑固坦承上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於97年
7、8月間,伊在新北市○○區○○路4段99巷9號4樓租屋處遭竊,當時失竊財物共計上百萬元,但伊均未報警,帳戶、證件一併遺失,事後亦無掛失或申請補辦等語。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馨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許峻傑臺灣銀行中山分行開戶申請書、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帳戶資料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且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不得將密碼標示在提款卡或存摺內,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又被告於住處鉅額財物失竊,竟未予報警處理,此舉已顯有可疑。又依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被告上開辯解均與常情有違。
又衡之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6至12位數字排列組成,甚難憑空猜測,如非被告有意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是被告主動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至為明顯。
(三)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與他人時,對於該帳戶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猶恣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罪嫌堪已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