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
壹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
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日息萬分之5.449
(按即約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另按月計付違
約金。惟被告並未按期繳款,迄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合計新
台幣(下同)81,863元、利息4,166元及違約金1,993元,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8,022元,及其中81,863元自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22元
,及其中81,863元自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