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貸現金卡,融
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5日
起至93年7月25日為止,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沿用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5年
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82,429元,及上開所示之
約定利息未償還,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來轉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