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80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正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正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99年度交簡字第4266號判處罰金5萬元、7萬元,復於100年9月27日遭查獲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5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此重刑懲處之下,被告仍在半年內,即於
101年3月10日再度遭警查獲本件酒後騎車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歷經先後諸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均未能因此心生警惕,幡然領悟酒後騎車之嚴重違法性,進而斷絕此等惡行,亦徵對被告而言先前案件刑之宣告尚不足以達到矯正被告惡習之刑罰目的,原審判決仍維持前案刑度,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難期被告得因此一刑之宣告,獲取應得之警示及教化等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量刑等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審之量刑,已斟酌被告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猶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適當之刑,雖形式上觀之,原審判決主文諭知有期徒刑6月,與前案之刑度相同,然被告於前案中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1毫克,相較其於本案中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等情,堪認原審量處之刑度,相較於前案判決,實質上已屬較重,原審就檢察官所指各項關於刑之量定所應斟酌之事由,俱已審酌,亦未見有何違法或裁量失平之處,檢察官上訴所為指摘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