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正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正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猶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