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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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9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吳志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本院以99年度簡字8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件,經本院分別以②100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0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0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①②③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④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101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02年9月22日晚間2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貴族世家牛排店前時,見店前花圃內設置有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族世家公司)所有之電線,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右手戴上手套1只後並持其先前向不知情之 呂祺富 所借得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以將電線剪斷取走之方式,得手上開電線2捆,欲離開現場之際,於同日20時24分許,適有員警巡邏行經上開處所,見吳志雄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2捆(已發還)、手套1只、老虎鉗1支(暫交由呂祺富保管),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貴族世家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志雄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志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岳樺 、證人呂祺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贓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並有電線2捆(已發還)、老虎鉗1支(暫交由呂祺富保管)、手套1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犯本件犯行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屆中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而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手套1只,為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犯本件犯行之老虎鉗1支,因非其所有,此據被告供承、證人呂祺富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