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正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正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而於同日13時4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倒數第2行「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3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余正良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可參,詎不知警惕,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未肇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52號被告余正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正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
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17日12時30分至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飲用金牌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於同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移動車輛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正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檢察官張云綺
林書伃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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