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進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780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進財於104年9月27日晚間7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旁時,竟因飲酒後心情不佳,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拾路邊磚塊,朝 林東春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扔擲,致該車前方擋風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林東春。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林東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