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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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莊正暐 相對人 潘修治
潘顯斌 潘顯美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1年度繼字第631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及其餘繼承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即債務人 潘顯文 有債務關係,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已聲請拋棄繼承,為明瞭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以利追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曾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受理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之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之必要。惟本件相對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資料記載有關於其等及其餘繼承人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審酌其是否為合法繼承人之用,與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因事涉繼承人之個人身分資料隱私,為防止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及兼顧債權人權益,本院認除相對人及其餘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不得給予閱覽外,本件聲請人其餘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哲銘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家聲 字第 16 號裁定(105.0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家聲抗 字第 12 號(105.04.21)[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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