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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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87、26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春秋閣」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8年9月20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都陸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治戒治後,於9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已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且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