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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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WUJOHN」護照壹本、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一式二聯)上旅客簽名欄位偽造之「WUJOHN」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我國設有戶籍,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於民國97年6月27日限制出境(嗣於97年9月30日撤銷管制),為求自由入出國境,竟於民國97年4月間某日,在泰國某不詳地點,以美金約1萬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ENPONG」,偽造署名「WUJOHN」、護照號碼︰WB850422號之加拿大國籍護照M本,並於同年
5月間某日取得(所犯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我國刑罰效力所不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所載)。嗣甲○○於98年7月9日17時30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934號班機入境臺灣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編號0000000000號之入境登記表(一式二聯,一聯為複寫聯)上旅客簽名欄位偽簽「WUJOHN」之署名,表明係「WUJOHN」本人申請入境臺灣之意,而偽造該入境登記表,並連同上開偽造之護照,一併交予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WUJOHN」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查驗人員查覺護照有異,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加拿大護照及入境登記表。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入境登記表上偽造「WUJOHN」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欠稅遭限制出境,竟行使偽造之護照與入境登記表,而非法入境,嚴重影響我國國境安全及查核管理,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甫入境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偽造之護照M本,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為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一式二聯,一聯為複寫聯),因已於97年7月9日被告欲入境時交予證照查驗人員收執,業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旅客簽名欄位偽造之「WUJOHN」署名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