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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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3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13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臺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鄉○○○路○○○號。之後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亦經准許,被告於91年1月28日有來臺與原告同住,,於91年7月25日返回大陸;復於91年9月25日來台,於92年3月20日返回大陸;再於92年7月8日來台,惟於92年10月14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詎被告後因在外非法工作遭警查獲,於93年1月16日遣返大陸後,即失去聯絡,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為此,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1月13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六、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市服務站書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結果,查悉被告因非法工作,於93年
1月16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1年至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此有該署98年10月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14212
5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1件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七、綜觀上情,被告既因結婚,而申請來台探親,然被告來台後,竟於92年10月14日無故離家出走,且在外從事非法工作,嗣經警查獲並已於93年1月16日遭強制遣返大陸地區,短期內勢必無法再申請入境來台,致無從再與原告行何婚姻生活。且被告遭強制遣送回大陸後,已與被告失去聯絡,顯見被告亦無意再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故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