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陳劉柑 相對人 陳甲 兼法定代理人 陳乙
李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09年度宜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原告(即聲請人)負擔2分之1」;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5,400元為本件訴訟費用,依本院109年度宜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2即為2,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