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周慶華 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被告 周慶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37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55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6年10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6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因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至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已達起訴門檻,應准予交付審判,此主張是否為有理由,應先自交付審判之制度目的,釐清法院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時,所擁有的審查權力及所受之限制。以下即先予敘明審查標準為何:
1.根據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2.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3.因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雖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然而縱使如此,仍必須依據偵查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已達於起訴門檻時,方能認為聲請交付審判有理由,否則即應以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根據以上審查標準,本院認為:㈠聲請人再議範圍如下:
⒈聲請人其父親即被害人 周任 於96年間記憶力逐漸退化,於99
年1月經診斷患有老年癡呆症併妄想現象,因此被告於99年9月間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辦理周任之儲蓄險保單變更(下稱該臺銀人壽保單),未經周任之同意,且變更申請書上之字跡均非周任所為,是被告有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於該保單期滿後領得新臺幣(下同)111萬8,701元迄未歸還,亦已另構成侵占罪嫌。(再議範圍⒈部分)⒉周任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100年6月1日之存摺取款憑條
(下稱土銀存款部分),其上並無周任之親筆簽名,「提款單數字」、「提款金額大寫」及「提款帳號數字」欄位均非周任的字跡,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均未詳查亦無說明,顯然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周任學甲郵局100年7月25日之提款單(下稱學甲郵局存款部分),是提領款項再予轉匯,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均未詳查該筆匯款流向,調查未備。再者,周任於偵查中已證稱討厭被告,要告被告將自己的錢拿回等語,且周任有數名子女,衡情不會僅獨惠被告,又周任提款的地點均與自己住所有相當距離,周任行動不便需外籍看護陪同方能外出,是應認被告是利用周任患有老年癡呆症取款。(再議範圍⒉部分)㈡再議範圍⒈部分為無理由之認定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及聲請再議時,均未指陳被告有偽造私文書
之情,而證人即辦理該臺銀人壽保單變更之壽險管理員汪宏俊於偵查中證稱:我對當時情形不記得,但依據變更申請書上驗明身份欄位之記載,有勾選要保人及新要保人都有親自辦理,應該是除被告之外,周任也有實際到場等語(見他一卷第98頁至第99頁),而此亦有臺銀人壽函文暨檢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委託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自客觀證據而論,已不能排除周任將臺銀人壽保單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被告時,有親自前往臺銀人壽辦理且經過審核之可能性,所以變更申請書上究竟是否為周任之字跡,雖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均未認定,但縱屬被告之字跡,亦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被告對於是否有陪同周任前往變更保單乙節前後辯稱雖然有所不同,但亦不能直接以此認定被告作賊心虛應構成刑事責任,畢竟至告訴人於105年間提出本件告訴時,已有數年之久,人之記憶本來即可能會因時間經過而未能精確。
⒉至於周任於99年間經醫師診斷有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
認知功能退化等情,確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二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然而,此並無法據以認定周任於99年間即已無任何意思能力,對於自身的財產權益已無法管理,至多僅能認定周任當時之認知情形處於衰退中,但不能排除周任之情況有時好時壞的可能性,此可由周任迄至105年間方由子女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由醫師再為鑑定認定周任已達到重度失智,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乙節(見他一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佐證。
⒊因此,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為不能認定被告取得該
臺銀人壽保單之要保人資格,有違反周任之意思,是被告嗣領得滿期金即不構成侵占罪,於「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此起訴門檻要求下,認事用法難認有誤。
㈢再議範圍⒉部分為無理由之認定⒈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被告侵占土銀存款部
分,故未認定存摺取款憑條上之字跡非周任所寫,惟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周任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及學甲郵局存款之筆數總計達12筆,均是在100年至102年間所提領,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以證人即學甲農會信用部櫃員 郭素娟 於偵查中之證詞:周任先前在學甲農會任職,他退休前我就到任,後來周任做到主任後退休,我在99年至105年間,確有辦理過周任在學甲農會之存、提款業務,大多是由外勞陪同周任前往,我沒有看過周任之子女陪同,周任還會自己在取款條上寫要兌換多少百鈔等語,認定100年至102年間周任於土銀存款及學甲郵局之存款提領,是出於周任自己意思,非全然無知而任由被告或他人指示辦理。學甲農會與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學甲郵局同屬金融機構,提款程序上亦無明顯不同,則檢察官以證人郭素娟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無違誤。
⒉再者,比對檢察官函調聲請人提出告訴之周任土地銀行學甲
分行帳戶,總計7筆取款憑條(見他一卷第15頁至第27頁),除憑肉眼難逕比對各次提款時「提款單數字」、「提款金額大寫」及「提款帳號數字」欄位上字跡之差異,此亦可由聲請人於偵查中原本僅爭執101年2月6日50萬2,685元該筆取款憑條之數字非周任字跡,其餘6筆(含本次聲請交付審判時方爭執之該筆)則未提出質疑(見他一卷第65頁)乙節佐證外,事實上也非僅有聲請人現所爭執之100年6月1日之存摺取款憑條上未有周任之簽名,100年5月18日、100年6月2日、100年10月6日三筆取款憑條亦無周任之親筆簽名。換言之,周任是否每次均會於取款憑條上簽名、各欄位之字跡均為其所填寫,實屬難以確認因而可以存有合理懷疑空間之事,故聲請人逕以取款憑條上無周任簽名及非周任字跡推論被告侵占周任土銀存款部分,實難採信。
⒊又周任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反覆(見他二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
頁),且於作證未久後即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是周任之證詞顯然有瑕疵而難憑採。而周任是否在眾子女中偏愛被告,進而願意外出提款乙節,立於第三人之角度實難斷定,亦無必然的社會經驗可供推認。
⒋至聲請人認周任學甲郵局存款既經提領,檢察官未調查該筆
款項流向即屬違法乙節,惟既無足夠證據能夠證明周任於100年至102年間自金融機構所提出之款項非周任所親為或未經周任同意,則款項提領後究竟作為何用,已與被告是否構成侵占刑事責任無關,是聲請人此部分調查主張,本無必要也不應調查。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上雖合法,惟綜合偵查卷內證據判斷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侵占犯嫌,尚難認已達於法定起訴門檻,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及第258條第1項前段為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之聲請,經審閱全卷後均無不法,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本良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