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4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宏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宏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5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該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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