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2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加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加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3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新臺幣(下同)22,000元,被告雖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被告願於同年6月5日前向告訴人給付22,000元,然被告迄未向告訴人給付22,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卷第223至22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保有前揭犯罪所得2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檢察官於執行時應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