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2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安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安棋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共3罪)、4年3月(共5罪)、2年2月、1年5月(共2罪)、1年4月(共8罪)確定(下稱甲案),及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乙案),且甲、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於106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