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聲請人 王素華 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相對人 王博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施旭錦 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胞姊,相對人因出生時即為極重度智障之人,認知功能不佳,如此之精神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更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因罹患先天性智能不足,無語言溝通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判斷能力以及短期記憶能力,都有嚴重缺損,基本生活及個人衛生無法自理,從臨床經驗判斷,其失智程度已達重度以上,且處於無行為能力,亦無意思之理解及表達能力,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可參,且據鑑定人 陳明 在卷(見第28頁),是堪認相對人無意思能力。再經本院審酌施旭錦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由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且其願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亦有本院公務話紀錄為憑,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施旭錦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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