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50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JOCELYN.H.HUCAMI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民國82年6月2日在菲律賓國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82年8月2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惟被告均藉口其無法來臺,經原告屢催無效,致兩造婚後實際上並未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亦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足認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82
年6月2日在菲律賓國結婚,被告婚後並未來臺與原告同住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契約書、結婚登記聲請書及其中譯本各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無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7月
5日移署資字第1070075802號函足稽,並經證人 劉趙秀珠 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菲律賓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約定要共同在臺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
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於82年6月2日結婚,詎被告婚後藉口拒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婚後長期分居,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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