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92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5之1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7日2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女中路口遇警盤查,經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鑑結果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如前述,卻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毫無戒除毒品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