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告 吳炳 郁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告 范義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其臉書以公開方式張貼標楷體字型、14級字大小之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為期參拾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其臉書以公開方式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期180日(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6年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上開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在其臉書以公開方式張貼標楷體字型、14級字大小之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為期180日(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而原告因擔任臺灣水上摩托車協會教練、ADS潛水教練,常與友人聚會潛泳,並在臉書上互通潛泳活動訊息,被告及原告友人均知悉原告外號為「 十三 」。詎被告竟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04年8月6日在苗栗縣○○鄉○○村○○街○○○號住所,經由電腦連接至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臉書上張貼:「給姓吳外號叫十三的:…找你來玩潛水,自己考試考不過拿不到進階的執照就拉著其他人跟你的教練翻臉(中間還有個插曲:原本有一對情侶一起在學,男的因為工作關係無法假日都來你老大就假好心載女的來上課載來載去把人家載上床要找 小三 麻煩也去找個外面的人…你這樣對嗎…)弄到在野柳搞到一人一邊跟你的教練對相叫你不要去那玩免得難看…又是我的錯…」等語(下稱系爭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30萬元,並在其臉書以公開方式張貼標楷體字型、14級字大小之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為期180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其臉書以公開方式張貼標楷體字型、14級字大小之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為期180日。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於104年8月6日在住處,經由電腦連接至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張貼系爭文字,惟其內容係被告所虛構之故事,「給姓吳外號叫十三的」亦係被告所虛構之人物,本即非指原告,遑論系爭文字中均未提及性別、年齡、住所,無從聯結與原告有關,且原告自稱其綽號為「海盜十三」,亦非「十三」,而臉書上使用「 吳十三 」名稱者諸多,實無法認定系爭文字中所指「吳十三」即為原告,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誹謗其名譽,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張貼道歉啟事,均非有據。
二、縱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3千元為適當。另被告在臉書上張貼系爭文字僅1日,惟原告竟請求張貼道歉啟事180日,期間實屬過長,應以3日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8頁、第71頁至第72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原為朋友關係。
㈢被告曾以原告於104年8月5日在臉書上刊登如本院卷第61頁
倒數第5行至第62頁倒數第6行之文字等為由,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被告於104年8月6日在苗栗縣○○鄉○○村○○街○○○號住
所,經由電腦連接至網際網路,透過臉書張貼系爭文字,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7頁所載。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故意不法毀謗其
名譽,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
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故意不法毀謗其名譽,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擔任臺灣水上摩托車協會教練、ADS潛水教練,
常與友人聚會潛泳,並在臉書上互通潛泳活動訊息,被告及原告友人均知悉原告外號為「十三」,詎被告竟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臉書上張貼系爭文字,致原告名譽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水上摩托車及潛水教練証、臉書網頁文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22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61頁至第63頁)。觀諸系爭文字一開始既載明「給姓吳外號叫十三的:」,顯見此文章具有特定收信人即姓「吳」、外號「十三」之人,此與原告之姓氏及其所稱外號「十三」相符;佐以系爭文字內容提及潛水之嗜好,亦核與原告具有潛水資歷相符;而被告於106年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兩造認識約3、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衡情其對原告外號應有所知悉;再參以原告曾於104年8月5日在臉書上張貼照片及書寫:「…右邊那艘是我朋友出來十四萬多另一個出了五萬買的水車耶…你們都把詐騙集團當神拜!…有個白毛廢物跟我說:"宜蘭的"學潛水不論是誰是哪個課程都交給他。很抱歉我必需要把你們交給他,即使我知道他教練證是怎麼來的…海盜十三我有錢是來"學"潛水的,絕不會碰觸"利益"與"抽佣"這一堆(那個不要臉的白毛廢物對外都說沒抽佣,對內都說他應該抽的)…我不會打了自己弟弟胖虎後說:是為了十三打的(胖虎在東海學習助教課程,實力都比你詐騙的白毛好)白毛是有錢拿才會出勤務,沒錢拿的就裝忙,還真有臉假打卡在災區…十三不會害你們啦!!…我是海盜十三…」等文字,被告並因此對原告提起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告訴,其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而綜觀上開文字內容原告多次提及其為「十三」, 益徵 被告對原告外號為「十三」知之甚詳;又被告係於原告張貼上開內容之翌日,旋即在其臉書上張貼系爭文字,其內容一開始載明:「給姓吳外號叫十三的:說我的水車是詐騙來的麻煩叫那個人出來跟我要錢。」等語,顯係回應原告上開貼文內容,足見被告係因原告張貼上開內容而心生不滿始張貼系爭文字。另綜觀系爭文字內容涉及私德,無關公共利益,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所載內容係屬真實,而其內容復脫離合理、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範圍,客觀上已足以對原告之品德、人格造成相當貶抑,有損害其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該當於前揭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定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等語,堪認為真實。
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文字之主角及內容均係其所虛構
,並非指原告云云,並提出臉書使用「吳十三」名稱之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惟承前述,依原告所舉證述已足以證明系爭文字所指對象為原告,縱尚有其他人外號亦為「十三」,然被告並未提出反證以證明其除原告外,尚認識其他姓「吳」、外號「十三」,又喜好潛水之人,則被告既與其他之人素不相識,毫無關連,系爭文字內容復涉及私德之評論,被告究無無端張貼系爭文字之必要,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事實,而依被告所提反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抗辯系爭文字所指對象係虛構之事實,其所辯顯非可採,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除擔任臺灣水上摩托車協會教練
、ADS潛水教練外,尚擔任中華民國海上救生協會之水上安全救生甄審委員、中華民國陸軍海龍蛙兵退役人員協會顧問、臺北市社子島坤天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以經營育樂器材行維生,每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2輛、投資1筆;而被告則係高職畢業,以從事營造業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8千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此業經兩造於106年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教練證、聘書、當選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及考量被告係因原告在臉書上張貼前揭文字,而心生不滿,惟其竟未以理性方式與原告溝通,化解彼此間之歧見,反張貼系爭文字回應並抒發不滿之情緒,惡化彼此間友誼,更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然考量兩造均非屬公眾人物,系爭文字固公開不特定人瀏覽,惟瀏覽者仍以兩造親友居多,其等應可判斷此純屬兩造間私人糾紛所致,且系爭文字登載期間據被告所稱僅1日,雖其內容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惟其影響程度尚非相當重大等一切情節,依前揭判例意旨,綜合審酌上情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爭點三: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㈠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係在其臉書張貼系爭
文字毀損原告之名譽,因認被告除前述金錢賠償外,尚應在其臉書以公開方式張貼標楷體字型、14級字大小之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為期30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與前揭判決意旨相符,應予准許。而上開張貼30日之日數,客觀上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主張逾此之日數,顯逾必要之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在其臉書以公開方式張貼標楷體字型、14級字大小之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為期3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顯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5分之3即3,7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政毅附件:
┌───────────────────────────┐│刊登內容│├───────────────────────────┤│道歉啟事││茲因一時思慮欠周,竟在本人臉書上以公開方式PO文指摘吳炳││郁先生(即海盜十三)有以不正當手段對友人之女友橫刀奪愛││等虛偽之陳述,致甲○○先生名譽受損,為此,特公開向 吳柄 ││郁先生致歉。道歉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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