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壬璿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56號、第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壬璿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大麻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肆伍貳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偽裝人參外包紙盒壹個、偽裝填充物壹包、包裝紙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壬璿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又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為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其竟於105年4月底某日時許,在網路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UJINGYING」之成年男子有在販售大麻,遂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載手機通訊軟體「KIK」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UJINGYING」聯絡並以手機訊息確認運輸大麻之數量及匯款金額,雙方同意以人民幣1萬5,000元(折合約新臺幣6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重約1磅大麻,再由黃壬璿向其不知情友人 陳國維 取得其住處之英文地址後,提供「陳國維」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分別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並請陳國維(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送達後前往代為收領包裹。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UJINGYING」之人於105年5月12日前之某時,以偽裝人參外包紙盒1個、偽裝填充物1包、包裝紙盒1個加以偽裝包裹後,依黃壬璿之指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加拿大以郵寄方式寄出(運輸編號EZ000000000CA號)內藏大麻之偽裝包裹1件,並於同月12日送抵國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抽查,發現內藏大麻1包(毛重
475.79公克,驗餘淨重452.59公克),復為查緝收貨之人,而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於同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郵局內,等待不知情之陳國維領取上開偽裝包裹時,當場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壬璿(下稱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證人陳國維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分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陳國維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之陳述,均係其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是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被告與證人陳國維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1份、西聯匯出匯款單1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之包裹照片12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證據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其取得過程有何明顯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到庭之檢察官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上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第6949號卷,下稱6949號偵卷,第44至47頁、第59至61頁、第64、65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國維受被告所託受領包裹之證述相符(見6949號偵卷第3至5頁、第39至4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國維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1份、西聯匯出匯款單1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1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之包裹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6949號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7頁、第22至27頁、第32、33、50、51、70、71頁、第73頁)及大麻
1包扣案可佐(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字第2484號)。而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475.79公克,驗餘淨重452.5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6949號偵卷第76頁),復有扣案之AP
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偽裝人參外包紙盒1個、偽裝填充物1包、包裝紙盒1個可資為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而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UJINGYING」之成年男子將大麻毒品以本件包裹郵遞運送自加拿大某不詳地點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時,本案之運輸、私運行為即已該當。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UJINGY
ING」之成年男子間,就運輸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加拿大、我國郵務業者及航空人員運輸,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自加拿大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再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國維代為收領上揭夾帶大麻之偽裝包裹,均為間接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迭於法務部調查、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見6949號偵卷第47、59、60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63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另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主張本件是否有依照被告所提供西聯匯出匯款單繼續追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上游賣家(見本院卷第31、34頁)。然查,被告雖有供出上游是在QQ上面搜索到LIUJINGYING的資料,他在QQ上面的ID叫做「喜狗的爺爺」等語(見6949號偵卷第64至65頁),惟被告僅以手機通訊軟體與LIUJINGYING聯絡,僅憑手機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往往難以查緝其真實身份,又被告於談話後多把留言訊息刪除,更增加追查之困難,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函覆結果為:已囑警追查中,惟目前尚未查獲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4日士檢清明105偵8227字第1259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即尚無因此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4、依刑法第59條減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運輸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有不同,行為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運輸行為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宜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妥適,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案運毒過程中,第一次本欲購買30至50克,對方回應最低都是一磅起,有上開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與LIUJINGYING聯絡之訊息內容可考,被告起初本意原無大量購買之意思,衡情應僅供己施用,究其所犯情節尚與意圖販賣而夾帶或運輸大量毒品來台,重大危害治安者有別,且在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前即為警查獲,猶未散布而對社會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況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認確有悔意,自承乃因父親離世後心情欠佳始藉毒品麻醉自己,現已積極參加衝浪比賽,導正自身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經被告提出父親訃文、多次參加國內外衝浪賽事榮獲冠亞軍之獎牌、獎盃及甫獲得2016年台灣國際衝浪公開賽國內男子長板第三名之大會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第69至71頁),可徵被告確實以衝浪為其重要人生目標,本次與國外賣家1次購得毛重475.79公克,驗餘淨重452.59公克之大麻,應屬思慮未周,本院認縱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並於先加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後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刑事前科紀錄,仍不知戒惕,且正值青壯,因一時家中變故,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與不詳身分之人士共同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且運輸之大麻數量非微,又大麻葉施用方便,若不慎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幸上揭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因此造成實際危害,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查緝之態度良好,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衝浪選手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6949號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
1、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而第一、二級毒品固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始為此呼應之修正。由此益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就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從而,就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等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2、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475.79,驗餘淨重
452.5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19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6949號偵卷第76頁),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大麻葉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3、另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透過加裝手機通訊軟體「KIK」,供其為本件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7586號偵卷第2頁背面、6949號偵卷第60頁),又扣案之偽裝人參外包紙盒
1個、偽裝填充物1包、包裝紙盒1個等物,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UJINGYING」用以偽裝包裹以遂行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上揭扣案物均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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