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元選任辯護人王君倚律師
林合民律師 黃心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正元自民國95年5月間起至96年7月29日止,擔任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董事長,緣於95年6月23日,中影公司經股東常會作成「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決議後,其身為中影公司之董事長,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明知中影公司之每股股價顯然高於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藉由董事長身分主導中影公司董事會,而於95年6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號「新世界大樓」8樓之中影公司會議室(下稱上開會議室),於中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6次會議中主導會議(下稱95年6月24日董事會會議),作成「案由:
擬訂現金增資及收回,優先股除權基準日,並由董事長洽請本公司擔任現金增資認購人案。辦法:...(三)依公司法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按面額發行,授權董事長另訂除權基準日」、「辦理本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柒億陸仟壹佰伍拾貳萬零伍佰元(761,520,500元),同時辦理等額減資柒億陸仟壹佰伍拾貳萬零伍佰元(761,520,500元),即每股增減資各13元」之決議,而使中影公司該次增資之認股人得以遠低於每股淨值之每股10元價格認股,且認股人只要在中影公司該次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再辦理減資之前,認購上開以面額10元增資發行中影公司股票,減資後每股隨即可退回減資款13元,認購人除可獲得到每股3元之減資利潤,並同時無償取得中影公司之股份,然因依95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中影公司該次增資之認股方式係以中影公司本身為收回優先股之認購人,原應無損於中影公司之利益。惟於95年7月19日,在上開會議室,於中影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下稱95年7月19日董事會會議)中,蔡正元為達藉由中影公司該次增資認股之機會以獲取個人不法之目的,乃更進一步主導會議作成「員工認股由於本公司任職滿一年或職位為副總經理以上之員工認購。員工及原股東未認足部分,洽特定人認股並授權董事長依法辦理之」之決議,使中影公司該次增資認股之認股方式改為「員工認股」、「授權董事長辦理」,進而使中影公司該次增資之認股人由中影公司變更為「任職滿一年或職位為副總經理以上之員工」、「原股東」及「董事長所洽特定人」,且其並得以中影公司原有員工均已資遣而重新回聘為由,將員工均排除於認股條件之外,造成中影公司內部員工僅蔡正元及 莊婉 均、 莊名葳 等3人得認購15%中影公司員工認股增資股份,而其個人為藉機拉攏特定對象,乃指定如附表所示特定對象交中影公司承辦人 潘于台 處理如附表所示特定對象之認股事宜,且其個人因完成自身認購中影公司之15萬股認股程序,及其所掌控之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認購中影公司之1,966,780股,而獲得每股3元之價差,合計6,350,340元之利益,且因每股10元認購款已減資退回,等同在未支付任何款項之價款下即持有上開中影公司股票,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見起訴書及本院卷二第81、82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卷二第16頁背面、99年度特偵字第10號卷【下稱特偵卷】卷四第28
9至295頁);㈡證人 莊婉均 、 吳成麟 、潘于台、 曾忠正 、 洪再德 於偵訊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特偵卷卷四第2至5、109至114、177至180、185至187、193至196、215至218、251至255頁);㈢中影公司95年6月24日、95年7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特偵卷卷四第
238至242頁);㈣中影公司檢察人洪再德出具之96年6月12日檢查報告書1份(特偵卷卷四第197至205頁);㈤中影公司100年10月20日(100)中影經財字第290號函所95年現金增資認股部分明細表、存摺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0月28日北富銀城中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認股繳款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
100年10月27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10033000046號函所附認股繳款書、傳票、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0月17日北富銀西湖字第1000000016號函所附認股繳款書、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財富管理
100年10月14日北富銀襄陽字第100000035號函所附傳票各
1份(見特偵卷卷二第185至205頁);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羅玉 珍、莊婉均於95年4月27日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 羅玉珍 、莊婉均及被告於95年4月27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中影公司95年6月2日變更登記表、中影公司95年7月14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經濟部106年1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601003660號函及所附之中影公司95年至97年
7月間之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26頁、卷三第44至64頁);㈦被告之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見特偵卷卷二第106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中影公司係於95年6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依據52年的第七屆股東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收回優先股,當時決議授權由董事長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但伊覺得不妥當,於95年6月24日董事會伊就提案交由董事會決定,請中影公司擔任現金增資認購人,但董事會不同意,後來決議依公司法辦理,當時在場中投公司派的董事有9人,也有律師、會計師在場,都認為應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辦理,董事會決議用10元收回優先股,用10元發行現金增資股,伊只是主持會議,無力影響在場董事的表決意見;另有關員工認股部分,是由莊婉均在處理,是莊婉均叫伊認150張,相關員工年資未滿1年不得認股的限也是莊婉均決定的,不是由伊主導、決定的;另外中影公司辦理資本公積增資再減資,是於95年6月24日才提出的董事會議案,與前述現金增資收回特別股案是兩回事,檢察官將2件事混為一談,顯有誤會,且當天中投公司有9名董事在場,如果他們反對議案,大可反對,也不會通過,當天的議案並非由伊決定,而是董事會的決議,不應要伊承擔,之後伊自行及洽特定人認股也沒有違法的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5年5月間起至96年7月29日止,擔任中影公司之董
事長;於95年6月23日,中影公司經股東常會作成「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
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決議,嗣被告於95年6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號「新世界大樓」8樓之中影公司會議室,於中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
6次會議中主持會議,會議議程第一案討論「案由:擬訂現金增資及收回,優先股除權基準日,並由董事長洽請本公司擔任現金增資認購人案。」,會議結果通過「辦法:...
(三)依公司法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按面額發行,授權董事長另訂除權基準日」,該會議中並另有討論「本公司資本結構調整方案」之提案,案由為「擬辦理本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柒億陸仟壹佰伍拾貳萬零伍佰元(761,520,500元),同時辦理等額減資柒億陸仟壹佰伍拾貳萬零伍佰元(761,520,500元)案」,會議結果通過「辦法:辦理本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柒億陸仟壹佰伍拾貳萬零伍佰元(761,520,500元),同時辦理等額減資柒億陸仟壹佰伍拾貳萬零伍佰元(761,520,500元),即每股增減資各13元」之決議;嗣被告又於95年7月19日主持中影公司董事會會議,出席董事有莊婉均、莊名葳、曾忠正,討論事項(五),案由「現金增資員工認股及洽特定人認股方案」,說明為「員工認股由於本公司任職滿一年或職位為副總經理以上之員工認購。員工及原股東未認足部分,洽特定人認股並授權董事長依法辦理之」,決議照案通過,嗣被告依董事會授權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特定人認股,交由中影公司承辦人潘于台處理如附表所示特定對象之認股事宜,被告並個人以員工身分認購中影公司之15萬股,阿波羅公司亦認購中影公司之1,966,780股等事實,為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至68頁背面),並有中影公司95年6月23日、95年6月24日、95年7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見特偵卷卷四第238至242、311至317頁)、中影公司100年10月20日(100)中影經財字第290號函所95年現金增資認股部分明細表、存摺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0月28日北富銀城中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認股繳款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100年10月27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10033000046號函所附認股繳款書、傳票、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0月17日北富銀西湖字第1000000016號函所附認股繳款書、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0月14日北富銀襄陽字第100000035號函所附傳票各1份(見特偵卷卷二第185至20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6月24日董事會會議中主導作成前
述以10元面額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以10元面額收回優先股300萬股、辦理每股13元之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等額減資等決議中,有關優先股之發行股價明顯低於中影公司之每股股價,且認股人於認購後辦理減資,即可領回每股
3元之減資利潤,並得無償領有公司股份,嗣被告又於95年
7月19日董事會會議中主導作成員工需任職滿1年始得認股之資格限制,造成僅被告、莊婉均及莊名葳等3人得認購員工認股增資部分,被告又為拉攏特定對象而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認股,其個人及其掌控之阿波羅公司亦合計認購2,116,
780股,而獲得合計6,350,340元之減資利益,惟查:⒈公訴意旨固提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玉珍、莊婉均於
95年4月27日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羅玉珍、莊婉均及被告於95年4月27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中影公司95年6月2日變更登記表、中影公司95年7月14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經濟部106年1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601003660號函及所附之中影公司95年至97年7月間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各
1份等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26頁、卷三第44至64頁),主張被告於95年4月27日即取得羅玉珍、莊婉均向中投公司購得之中影公司股權48,364,434股,而掌控中影公司,惟觀諸上開各書證內容,僅分別載明羅玉珍、莊婉均向中投公司購入中影公司股權48,364,434股後,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同意由被告規畫執行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事宜,惟並未記載羅玉珍、莊婉均將其等所購入之中影公司股權48,364,434股再轉讓予被告,是由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因受託處理中影公司相關規畫執行事宜,而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無法證明被告確已取得中影公司股權48,364,434股而得以掌控中影公司,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置採,合先敘明。
⒉有關以10元面額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收回優先股部分
,證人即查核本案之會計師洪再德於偵訊中雖曾證稱:依會計理論,中影公司實際價值很高,每股以10元辦增資,公司受有每股價差的損害等語(見特偵卷四第194頁正面及背面),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對於以10元增資之合理性部分,伊個人雖然覺得不合理,但這個部分是見仁見智,伊不做判斷,至於合法性部分,因為是股東會通過的,且公司法並未限定每股發行之金額,所以是合法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7頁),證人即列席上開董事會之律師 魏憶龍 於偵訊中亦證稱:當時中影是處於虧損狀態,只是認為當時中影的資產被低估,所以他以較低面值發行普通股,比較有可能吸引投資人,也未必對中影公司不利,且投資本來就有風險等語(見特偵卷四第248頁背面),證人莊婉均於偵訊中亦證稱:有關以10元來認股一事,在董事會裡有討論過,且會計師及律師也曾公開解釋是合法合理的,辦理現金增資認股對公司有好處等語明確(見特偵卷四第187頁),已難遽認以10元面額增資確對中影公司有所損害,而有關以10元面額收回優先股部分,乃依據中影公司95年6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辦理,業如前述,而95年6月24日會議議事錄討論事項一、第一案之辦法(二)中明確記載「依本公司第七屆股東會決議,以面額每股十元整收回優先股300萬股。」(見特偵卷四第238頁背面),此節亦據證人洪再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雖然沒有看過中影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內容,但依據伊的經驗,一般公司就特別股之發行條件,都會附加可隨時以面值10元收回,這樣的附加條件是沒有問題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0頁),亦難認該次董事會決議以10元收回優先股部分於法未合,況該次董事會之參與者除被告外,尚有莊婉均副董事長、 林鐵海 常務董事、 王瀅雅 董事、 顏瑞成 董事、 李建榮 董事、 古兆柱 董事及同時代理9名董事之曾忠正董事出席,亦有 林寬照 會計師及魏憶龍律師列席,有該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憑(見特偵卷四第238頁),參以證人潘于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就伊所知,曾忠正是代表中投公司的董事,他在參與中影公司董事會過程中是蠻權威的,也會表示意見、提出質疑,並不是沉默不語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及證人曾忠正於偵訊中證稱:伊是中投公司一般事業部協理,只要是有關中影的業務,都是由伊承辦,伊也有擔任中影公司董事;95年6月24日董事會當天,有關現金增資的部分,被告一開始的提案是由中影公司自己擔任現金增資的認購人,後來董事會決議修正成依公司法辦理,而每股10元增資的部分,在場的律師、會計師都沒有表示違法等語(見特偵卷四第252頁背面、第253頁正面),可知董事會之討論過程中並非屬於被告之一言堂,各董事仍可自由表明意見、修正甚至否決議案,是公訴意旨主張上開決議乃被告主導作成乙節,殊難信憑。
⒊有關資本公積轉增資、同時辦理等額減資之決議部分,公訴
意旨雖認認股人於上開以10元面額認購優先股後,隨即得經由減資每股退回減資款13元之方式獲得每股3元之利益,並無償取得中影公司股份,惟查,觀諸95年6月24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見特偵卷四第238頁背面至239頁),上開以10元面額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收回優先股乃屬「95年6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案之後續處理方案」,而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等額減資則屬「中影公司資本結構調整方案」,二者乃不同之討論議案,而證人洪再德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本案是因為有人檢舉獲利有大小的問題,所以 伊才 對二者合在一起辦理之正常性有所質疑,且本案透過資本公積轉增資再減資,操作成功的話,股東可以把投資款全部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92頁),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用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特別股,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另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再減資,亦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且資本公積若為之前溢價發行股份所累積,公司可以透過減資發還給股東,但若公司在虧損之情形下,必須先彌補虧損,再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減資;而本案中影公司確實有先用資本公積填補虧損之後,才去做轉增資、減資,且本案辦理轉增資、減資的資本公積,是以前就累積在帳上的,並非是後來處分不動產所得,所以本案中影公司股東取得上開資本公積減資發還之款項,在法律上沒有問題,且上開以10元面額現金增資,以及以每股13元資本公積轉增資、減資,二者的對象不一樣,是分開的等語明確(見特偵卷四第19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背面),可知上開以10元面額辦理現金增資部分,與以每股13元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等額減資部分,原即屬不同之議案,亦均符合法律規定,是被告辯稱公訴意旨將剛好於同一天董事會會議決議之2件不同事情混在一起認定,有所違誤乙節,洵非無據;再觀諸由證人洪再德出具之檢查報告中,就有關本案現金增資收回特別股、資本公積增減資部分之爭議亦僅載明:「...此舉造成認購人士短期即平白得到每股3元之利潤、且得永遠享受配股現金減資之好處,因而引發部份員工及小股東之不滿。本會計師曾接獲檢舉,並深入了解,證明確有其事。蔡正元董事長解釋其係完全依照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依法辦理,且符合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之規定。公司本擬於95年10月19日再辦理面額10元之現金增資5億8千5百餘萬元及現金減資,因公股等代表全力反對而暫緩。」等語,(見特偵卷四第
200頁背面),並未進一步針對被告之解釋再予確認此部分爭議究有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嗣其於該報告之綜合結論中亦僅提及:「..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無償配股,再以該配股同樣數額減資取得現金,進而用該現金去繳各期股款,確是一合法操作之妙招」、「以10元現金增資是否合理?有否圖利特定人士?乃爭執另一焦點」等語(見特偵卷四第202頁正面及背面),並未認定本案之操作有何違法之處,對照證人洪再德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10元增資之合理性見仁見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及證人魏憶龍前揭證稱本案中影公司當時處於虧損狀態、資產被低估等語(見特偵卷四第248頁背面),足見本案因商業決策之影響因素眾多,相關決議之正當、合理性本即因個案情節而存有相當之判斷空間,難以擅加斷言孰是孰非,而上開二議案均於律師在場見證下,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亦無證據證明董事會係由被告一人掌控等情,業如前述,其間縱因每位股東之認股時間、所持有之股權比例不同,導致所獲分配之減資款項有所不同,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主導董事會決議之情事,亦無法確切證明所為之決議結果確有損於中影公司之利益,於公司法公司治理之精神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有關95年7月19日董事會決議員工認股資格限制部分,公訴
意旨雖認係被告主導作成此決議,嗣後並為拉攏特定對象而洽其指定之特定人認股,且其個人及其掌控之阿波羅公司亦認股合計認購2,116,780股,而獲得合計6,350,340元之減資利益,惟查證人潘于台於調查局中陳稱:有關上開員工任職未滿1年不得認股之資格限制部分,是莊婉均提案的,且一般公司實務上都會依員工年資及績效來決定認股資格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092卷卷二第212頁),已難遽認此部分決議確係被告主導,且95年7月19日之董事會會議之參與者除被告以外,尚有同時代理羅玉珍董事之莊婉均副董事長、莊名葳董事及曾忠正董事,亦有魏憶龍律師列席,有當日議事錄在卷可佐(見特偵卷四第221頁),參照同前理由三、
㈡、⒈之說明,與會董事既均可自由表明意見,復有律師見證,益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主導董事會決議之情事,再參以證人魏憶龍律師於偵訊中證稱:有關員工認股資格限制之決議是公司治理事項,董事會同意了就有依據,在伊的事務所也是工作滿1年的員工才有福利,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只要有開董事會都找伊列席,擔心有法律上風險,伊跟被告說中影公司的事一定要提到股東會、董事會,只要股東會、董事會同意,他在法律上就有基礎(特偵卷四第245、246、248頁),而證人洪再德於偵訊中雖證稱:公司法並沒有規定員工要任職1年以上才能認股,伊如果有發現這樣的限制,會認為是不合理的情況等語(見特偵卷四第19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很少聽過公司要求員工需任職滿1年以上才能認股,但這樣的限制有無違法伊不知道,只是很少聽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足見此部分之認股資格限制雖非常見,惟亦難逕認確有違法不當之處,本案此部分之限制既係經由董事會之決議通過,亦無證據證明董事會係被告一人所掌握,自仍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嗣後固確洽特定人認股,自身及阿波羅公司亦合計認購2,116,78
0股,檢察官並主張阿波羅公司乃被告一人掌控之公司,被告因而獲得合計6,350,340元之減資利益,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中影公司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見本院卷二第225、226頁),阿波羅公司之代表人除被告外,尚有莊婉均、羅玉珍、莊名葳、曾忠正、 林秀美 等人,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無法證明阿波羅公司確為被告一人所掌控,且參諸證人林寬照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中影每股10元的發行價格是偏低,但如果這個偏低價格保留一部分給員工認股,其他由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因為百分之90的利益是由股東享受,也有百分之10的利益給認股員工,故實務上還是可以接受;而如果股東沒有認股,剩餘股份依股東會決議由董事長以私募方式洽特定人認股的情形,伊認為應該沒有圖利特定人的問題,因為股東會、董事會都希望能完成這次的增資,沒有募足的部分要想辦法募足,雖然特定人可能享有超額利益,但若沒募足的話增資就會失敗等語明確(見特偵卷四第231頁背面),證人曾忠正、莊婉均於偵訊中亦均證稱:本來被告是用原股東認股,以為以10元面額發行新股,原股東一定會認,沒想到原股東臺灣銀行、農民銀行都沒有認股,所以他們的部分才會洽特定人認股等語(見特偵卷四第114、253頁),參以證人洪再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公司法規定公司發行新股,除員工認購、股東認購外,若認股不足時,可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此特定人原則上沒有身分的限制,若董事長在情事急迫下找自己的親友或特定人購,並未違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足見被告乃因原股東不予認股,為順利完成增資事宜,始依法自行、另覓對象認股,縱其間其個人或其所洽之特定人因而獲得減資利益,亦或僅屬為中影公司完成增資事宜之附加價值,尚難遽認其確有違背任務以圖不法利益之犯意,況證人吳成麟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是因為覺得台銀拿了中影很多股息,所以才決定用低價每股10元認購股份,且被告指定特定對象包含律師、會計師來認購股份,是為了讓他們願意協助處理公司事務等語(見特偵卷四第180頁),由錄音光碟譯文中亦可見被告稱「我不得不去收買律師會計師,給他們幾張股票,麻煩他們配合一下,不要給我公司帶來太大的困難和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益足見被告洽特定人認股係為協助中影公司事務處理,自無從證明其所為確有損中影公司之利益。
⒌檢察官及辯護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林寬照(見本院卷三第31
頁),惟查證人林寬照已於偵訊中就本案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依其所述與前揭其餘各事證交互參照,堪認本件事證已明,因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予敘明。
⒍綜上,足證本案95年6月24日、7月19日董事會會議有關以
10元面額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收回優先股,及以每股13元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同時同額減資,及於95年7月19日董事會會議有關員工認股資格限制等議案,均係於公司自治下,經由董事會決議作成,亦均有其法律依據,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主導作成,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背信之犯行,並未能提出充分之積
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文欽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表┌───────────┬───────────┐│認股人│現金增資認股金繳款金額│││(新臺幣)│├───────────┼───────────┤│ 陳惠絨 │1,000,000元│├───────────┼───────────┤│ 張凱娜 │600,000元│├───────────┼───────────┤│雙城資產管理公司│600,000元│├───────────┼───────────┤│ 林曌櫻 │600,000元│├───────────┼───────────┤│ 洪菱霙 │495,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