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維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06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維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曾維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曾維郝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506號被告曾維郝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維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1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6日晚上9時10分許,曾維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疑似毒品咖啡包,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維郝固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7年1月1日,在朋友 阿澤 家云云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1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之供述,顯不可採,其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警方查扣之疑似毒品咖啡包,以初步檢測測試劑測試後,雖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經警將該疑似毒品咖啡包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更精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及非毒品成分(Caffeine),有107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70010797號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扣案之毒品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屬明確。又因其成分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是被告縱持有之,仍無法遽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罪名相繩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僅得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沒入並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