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駿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駿前因詐欺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3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期滿。
二、林家駿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 吳文棟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於105年10月9日22時2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西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蕭雅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智凱 ,沿大峰路同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致蕭雅甄、楊智凱人車倒地,蕭雅甄因此受有下巴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楊智凱則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家駿明知已駕車肇事致蕭雅甄、楊智凱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協助蕭雅甄、楊智凱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蕭雅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家駿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以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楊智凱之告訴人蕭雅甄閃避不及因而撞及,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蕭雅甄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害人楊智凱則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其明知已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蕭雅甄、被害人楊智凱受傷,竟未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蕭雅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見警卷第3至5頁、偵2520卷第10頁)、證人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6至8頁、偵2520卷第11頁)、證人吳文棟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緝775卷第20、36頁)、證人 楊美雲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緝775卷第50頁)均屬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余鎮良 於105年11月22日及106年5月2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偵緝775卷第33頁)、肇事車輛之採證照片(見偵2520卷第16至19頁)、告訴人蕭雅甄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7、18頁)、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至25頁)、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見警卷第26至28之1頁)、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28之1頁)、交通事故補充增料表(見警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0、3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蕭雅甄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其後知悉告訴人蕭雅甄與被害人楊智凱均受傷,竟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即擅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蕭雅甄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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