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上訴人 劉俊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劉俊昇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不服原審判決(均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信銘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