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吳勝君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7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NC001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BENC001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5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7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ENC001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系爭地點未設有待轉區,但考量適逢下班時間,車流量大,又系爭地點為兩線混合車道,車輛時速快,機車與汽車互相爭道,且因原告依照交通規範行駛於外側車道,若不經待轉直接於綠燈時左轉,需先行切入至内側車道,因此擔憂在切換車道過程中,遭到後方汽機車輛追撞,以及於混合車道上停等左轉燈號易遭後方汽車追撞,故先於系爭地點(T字路口處)停等,待力行路口轉為綠燈後行駛,未闖紅燈卻遭員警目視誤會,又原告曾因綠燈左轉之因素,與汽車發生追撞受傷的經驗,因此面對同樣綠燈不需待轉直接左轉之情況,有此前車之鑑後,原告遇有路口左轉之情形,均採保險作法,採取兩段式左轉,惟遍尋相關交通法規者,並無發現未劃有待轉區採兩段式左轉屬違規之情事,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11年11月1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5554100號函、111年7月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31846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於系爭地點未闖紅燈卻遭員警目視誤會,又
遍尋相關交通法規者,並無發現未劃有待轉區採兩段式左轉屬違規之情事等語。惟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5月13日17時32分見吳勝君騎乘MMQ-220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鳳仁、力行路口(鳳仁路南往北方向)直行闖红燈,因此上前攔停告知違規事項及現場製單舉發違規」。依前揭說明及員警證述内容,足認員警係巡邏於系爭地點時,見原告闖紅燈左轉,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又原告之行為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違規事項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
「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處罰條例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⒉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55至69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地點未闖紅燈卻遭員警目視誤會,又遍
尋相關交通法規者,並無發現未劃有待轉區採兩段式左轉屬違規之情事等語,惟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事,業據舉發員警以書面陳稱:「職於上開時、地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鳳仁、力行路口(鳳仁路南往北方向)直行闖紅燈,因此上前攔停告知違規事項及現場製單舉發違規」等語,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又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參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目擊原告闖紅燈時距離系爭地點僅約30公尺,此有舉發機關員警提出之攔查位置示意圖附卷可查(見雄院卷第95頁),以員警與系爭地點相距僅約30公尺之距離,舉發機關員警當無誤認之虞,故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告空言否認其有闖紅燈行為等語,即無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法官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