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481號原告 蔡飛宏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大橋二街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2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7月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7至38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
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本件沒有錄音和錄影的證據可以證明警察有對原告鳴笛吹哨,與罰單上紀載經鳴笛吹哨示意而未停車不相符。警察開罰單時躲在暗處,沒有到路中央將原告攔下來,若按照警察這種作法,只要經過且被警察看到的路人,都有可能變成是被舉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對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原告確有違規紅燈
右轉遭舉發單位警察攔查而拒絕停車逃逸之行為。原告應遵守道路上所設置之交通標誌指示,並服從員警指揮,惟依照前揭舉發單位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原告並未為之。
㈡另依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於111
年01月18日18時39分見普重機車MEW-5515號由大橋二街紅燈右轉中華路,遂以指揮棒指揮並鳴笛吹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未料該車並未停下,往中華路北向離去,事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舉發認為無誤,檢附現場畫面供參」。則佐以舉發單位錄影畫面,當中華路路口號誌為綠燈時,大橋二街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自大橋二街右轉至中華路,乃違規紅燈右轉甚明,員警見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自應予以攔查,並要求原告停車受檢;原告見員警攔截稽查,卻未依法停車受檢。且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2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1.闖紅燈或平交道。……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要求駕駛人停車接受檢查之權限。
㈢而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曾釋示
,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本案觀諸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員警於系爭違規時間,係站立於中華路口北向車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大橋二街路口闖紅燈右轉至中華東路三段,往員警站立位置駛來時,員警先立即鳴笛吹哨、同時揮動紅色閃光指揮棒,要求原告停下受檢,詎原告見員警攔查,仍不停車,卻無視員警逕自離去。另違規當時雖為夜間,惟依採證畫面顯示,系爭違規地點燈光照明充足,原告轉彎時,員警即進入其視野範圍,故可清晰看見員警手持閃光紅色指揮棒之指揮手勢;再者,原告闖紅燈右轉時,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行經遮蔽原告視線;員警站立所在位置四周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原告辨識前方有員警執勤;復員警當場吹出之哨音極為響亮,足令在場者可清楚聽聞員警哨音警示。衡諸常情,明顯可令原告判斷並知悉前方有員警攔查,詎原告見狀卻加速駛離,顯見原告有故意不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8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二)2意旨參照)。是以,原告逃避稽查並駕車離去行為,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函釋、處罰條例第60條立法修正理由規定之「不服從稽查取締」構成要件,被告自得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被告10,000元罰鍰,並吊扣原告駕照6個月。原告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有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上開行為,無從解免其應受處罰之責任,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60條第1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觀諸第60條第2項第1款於64年7月24日修訂時,即有針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得裁處罰鍰之規定,而同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列記點規定時,立法理由係以:「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迨90年1月17日修正為得裁處罰鍰之規定時,立法理由則說明:「一、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爰將原第1項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由前開第60條規定立法沿革可知,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處罰條例的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發覺而予以攔查時,本負有須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服從其指揮的義務,否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並可依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且基於駕駛人違規後,若有經執法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或不服指揮稽查而加速逃逸者,為有效遏阻且此類情形惡性亦較重,並得分別適用該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藉此建立交通執法之權威性。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依上開關於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立法歷程可知,得適用此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者,除須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外,進一步尚區分「不聽制止而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種情形,須具備其一,方有此規定之適用;而所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當指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且執法人員有勸誡其應中止行為,即可認屬制止的態樣;另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則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行為主觀上皆必須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明。
㈡經查,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略為:「一、檔案名稱:微型
攝影器影像(有聲音)。勘驗內容:18:38:21-員警揮舞發光指揮棒並吹響哨聲一聲,示意原告路邊停車。18:38:22-原告並未理會員警,持續加速前行。18:38:23-原告機車持續加速前行,仍未停車,其與員警之距離越來越遠。18:
38:24-員警見原告未理會,並未上前追趕,嗣後即轉身離去,原告機車消失於畫面中。二、檔案名稱:MEW-5515路口監視器影像(有聲音)。勘驗內容:18:38:30-原告機車(紅色方框內)出現於畫面中,其機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18:38:32-原告機車行駛至路口處,即向右轉,其他車輛均於路口停等紅燈。18:38:33-原告機車(紅色方框內)跨越右側車道紅燈右轉。18:38:36-原告機車(紅色方框內)右轉後,即消失於畫面右側。」(本院卷第25頁);再佐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記載略以:「職於111年1月18日執行17時至19時交通崗(中華路與大橋二街口),執行疏導交通過程中,於111年1月18日18時39分見普重機車MEW-5515號由大橋二街紅燈右轉中華路,遂以指揮棒指揮並鳴笛吹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未料該車並未停下,往中華路北向離去……」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90號卷第69頁)。綜合上開採證影片及員警答辯書內容可知,舉發員警當時係在中華路與大橋二街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而原告違規紅燈右轉進入中華路後,員警雖有吹哨及揮舞指揮棒之行為,然該行為時間尚屬短暫,而原告當時係以正常速度駕駛系爭機車行進於道路,員警復未進一步以吹哨、鳴笛、喊話器或其他足以使駕駛人明確得知員警要求其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之適當手段予以執行,見原告並未停車員警即逕行轉身離去,則員警之攔查行為是否明確?有無使駕駛人誤會其吹哨、揮舞指揮棒係在指揮交通而非命其停靠路邊接受稽查?均顯有疑義。故依當時現場交通路況、員警執勤方式以及原告車速等情觀之,原告確有可能因未享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致影響其當下之判斷,而無從立時辨識員警有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自難期待原告得以善盡注意義務或預見其當下因違反處罰條例行為遭警攔停稽查之情。故原告應欠缺可非難性及歸責性,原處分遽以裁罰,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法官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