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48號原告 葉錦藏 住○○市○鎮區○○街00號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1790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西向15.8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C1790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9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C1790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安全帶是為了安全的顧慮,審諸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關安全帶之使用,其最重要的是帶扣應確實緊扣及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本案安全帶之使用,完全符合此二項要求,其安全性並無疑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3點式安全帶,故駕駛人及乘客應依3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查副駕駛座安全帶設計係由乘客右肩上方往左下方腰部扣繫,經檢視採證相片,旨揭車輛副駕駛座安全帶幾近垂直由上而下服貼於乘客右肩至右胸,明顯違背上述扣繫設計方式,確屬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並有採證照片佐證。故依前揭說明,足認前座乘客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其行為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至為灼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
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⒉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
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⒊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
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3,000元。
」⒌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釋:「一、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3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3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請參考。」此部分經核並無逾越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系爭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與該條意旨相符,應可爰用。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1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3097號函、採證照片及光碟等在卷可稽(雄院卷第49至69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副駕
駛座乘客自右肩往右腋下處幾近垂直由上而下浮貼於該乘客右肩及右胸向下延伸,該名乘客右肩及右胸處並無覆蓋外套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勘驗照片附卷可稽(雄院卷第80、87頁)。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為前座,應為3點式安全帶,副駕駛座乘客應將肩部安全帶自右肩至左腹扣繫完妥,如遇突發狀況而急速收束時,尚有肩膀、鎖骨、胸骨等骨骼可一併承受、分攤收束力道,以達對人體安全之最佳保障。惟本件該副駕駛座乘客肩部安全帶卻係自右肩往右腋下處垂直向下延伸之使用方式,顯未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被告依上揭規定裁罰原告,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起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駱映庭